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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 丈夫借款30万元不还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183人看过

  离婚前一方经手的债务,离婚时约定由经手方偿还,此约定是否就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向经手方主张权利?近日,安县法院对审理的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离婚时约定所欠债务由经手方承担的被告傅某志、尚某丽被判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明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
 前夫借款不还惹上官司

  安县某镇村民傅某志与尚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傅某志因修建房屋,于2011年1月向老同学谢某明借款10万元。同年3月初,因经营生意,傅某志再次向谢某明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底前归还。

  逾期后,经谢某明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1月起诉到安县法院,要求傅某志和妻子尚某丽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

  前妻拒还>>>

  没在借条上签字没偿还义务

  2013年4月,安县法院开庭审理时,傅某志未到庭,尚某丽出庭称,她和傅某志已于2011年9月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傅某志名下的债务由傅某志偿还,他们修建的房屋是2009年竣工的,不可能在2011年借款用于房屋修建。借条中也没有说明借款是用于修建房屋和经营生意,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投资经营生意,她对傅某志向谢某明借钱的事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她也没在借条上签字,所以她对这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

  法院判决>>>

  婚姻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借款是在傅某志与尚某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关系,属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尚某丽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此,安县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傅某志、被告尚某丽归还原告谢某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尚某丽在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傅某志追偿。

  法官说法>>>

  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安县法院法官付传捷就此案解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傅某志欠谢某明的3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傅某志与尚某丽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夫或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证明不了上述情况,法院则只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傅某志所欠债务是发生在离婚之前,债权人谢某明当然可以向傅某志和尚某丽两人主张权利,由于尚某丽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认定傅某志所欠的30万元借款不是共同债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可以认定是他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即便是尚某丽与傅某志已经离婚,但却“离”不掉债务,对他们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仍应共同清偿。但是,尚某丽在清偿之后,就超额支付部分可以向傅某志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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