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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刚|时间:2020年08月20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易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款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营山县养殖黑山羊,被告于2017年起在广安从事餐饮行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黑山羊。201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羊款40000元定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
被告王XX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易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易XX羊款共计40000元,定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如未付任凭易XX对财产进行处置,欠款人:王XX(并注明身份号码)等。履行中,被告王XX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于2018年2月4日对往来羊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其承诺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欠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羊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羊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6%/年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8年2月13日(即付款日之次日)起予以主张。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XX羊款4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XX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羊款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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