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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及其预防策略

发布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1日|分类:公司法 |764人看过


公司司法解散及其预防策略

 

一、 公司解散概述

公司解散的原因,按照是否出于公司股东的意愿,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任意解散指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而解散公司,包括章程规定的事由发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解散,强制解散是非由公司自己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命令、裁判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强制解散由分为法定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本文要讨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及其预防的问题。

二、 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或董事之间出现僵持,致使公司不能继续运营时,受侵害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予以判决解散;也可以理解为拥有一定表决权的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时申请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解散公司。此处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规定司法裁判解散是解散事由之一,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主要是解决公司僵局或者股东间的欺压或者公司资产浪费的问题,允许股东主动申请解散公司的实质,是为少数股东提供一种退出公司的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司法解散适用的要件包括: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但如果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解散公司条件。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决策机构不能正常运转,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为了增强司法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明确列举了四种适用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主要是指扭亏无望的情形,此处的股东指全体股东,也可以指提起诉讼的少数股东,重大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失,更指将要发生的损失。“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已经不能正常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不能产生盈利,不能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果继续僵持,反而资产在不断减损,不但股东直接面对投资失败的可能还影响到了公司外部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的利益。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解散公司必须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可以提起。其他途径,指的是内部救济和外部救济,包括股东间股权转让、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并完成减资等。 虽然《 公司法》第182条公司解散条件中含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是出于“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但是立法本意并不是想通过立法将矛盾股东硬性捆绑。在实务中,有些股东冲突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性侵权事件,股东寻求自行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不具备可行性的,此时,直接涉诉即成为一种必然。

三、 避免公司僵局的若干建议

我们根据《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自治的相关条款,就如何制订“公司僵局”预防性条款提出几点建议:

1、常见引发公司僵局的股权设计方案中,有的公司股东数量众多,但股权比例分散,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33.4%,如果该股东投反对票公司重大事项则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公司僵局。比较常见的还有企业由两个股东构成,股东分别持股比例各占 50%。一旦两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则可能无法达成任何决议。最高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 解散纠纷案就是最典型的代表。因此,在股权结构设计时应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安排。

2、合理设置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机制,在股东会层面法律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小股东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侵害自己的利益有时候会设置一票否决权,这样的设置应当谨慎,否则一旦小股东和大股东发生矛盾,则可能会发生小股东滥用否决权形成僵持的局面。因此要尽量避免小股东及其关联人的持股比例超过33.44%。

3、股权强制收购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在三种特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权回购制度。但这不妨碍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更为详细的股权回购方案,预先约定僵局时的估价方法,如果出现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难以达成决议,则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一致行动人,有权收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股权,这就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僵局预防机制。

4、股东之间分享公司的控制权。如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等。
5、最终决定权制度。章程中可以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行使最终的决定权;也可以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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