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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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已注册商标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权分析

发布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3日|分类:侵权 |160人看过

问题背景

一方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易引发一系列《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禁止的结果。

某北京公司在2019年注册企业名称为“北影映画”,服务项目包括摄影、教育等;某武汉公司则在2021年注册了“北影映画”商标,主营业务为摄影。现分析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并分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PART 1 焦点问题

  1. 是否侵犯商标权?

  2.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PART 2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第十四条: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包括:(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4.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5.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内容,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二)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四)立体商标中的显著三维标志和显著平面要素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和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的。

第二十条: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第二十一条: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一)商标的近似情况;(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

第二十三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PART 3 类案分析及结果

是否侵犯商标权?

案例1:某包子铺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脱敏处理】

裁判要旨:就本案而言,某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始于某年,其经营地域为某地。两涉案商标分别核准于某年和某年,某包子铺受让两涉案商标的时间分别为某年和某年,某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某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某地,亦无证据证明某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有假借某包子铺商标商誉的可能。同时,某包子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将某包子铺与某餐饮公司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故某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某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2: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某美容养生会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经脱敏处理】

裁判要旨:首先,某美容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养生馆将某字样作为字号注册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之中。但注册与使用系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分开予以评价。现某美容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养生馆存在除“注册”以外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某养生馆提供的店内门头照片、网络宣传截图、合作合同等可以证明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并未突出使用某字样,故法院认为某养生馆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3: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电子有限公司、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经脱敏处理】

裁判要旨:原告享有的涉案两商标,系艺术化设计后的文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原告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较高。被告某电子公司在网店首页和产品图片上实际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某三个字,因原告涉案商标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度较高,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故法院认定被告某电子公司在网店首页和产品图片上实际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某电子公司经营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某电子公司为销售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以商标注册时间、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比对、部分比对、隔离比对等方法,还应考虑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观恶意等。当然,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未对注册商标部分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相关公众在接触此类商品或服务时,往往不会形成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第一印象,不会构成商标侵权。故有无突出使用是判断的关键。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1: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脱敏处理】

裁判要旨:一般而言,一项行为能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虽然对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以普通网络用户一般注意力对带有某字样的网站名称难以区分的情况下,能够更加深化产生混淆的程度或可能性。但该混淆以及损害结果依然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针对涉案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仿冒事实。

案例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脱敏处理】

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指出判断有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素为“市场知名度、主观恶意、足以造成相关市场混淆”。

案例3:某印刷厂与某纸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经脱敏处理】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首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应当是某字样为某印刷厂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字号。某判决书虽然对某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判决系认为某甲与某乙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某乙对于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并不能被某甲所承继。可见,该判决并未否定某乙对某标识的在先使用权。因此,某印刷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基本证据支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印刷厂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某商品名称和字号的使用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次,如前所述,某字样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字号,且某公司在作业本上使用的标识为图文标识,包括他人的商标和其企业名称中的某字样,其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印刷厂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的是在相同行业、相同领域注册与原商标持有人类似的商标来在相同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即侵犯一方商业利益,而商标法限制的是模仿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来销售相同产品的行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条款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适用特别法则无需适用一般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需具备客观上的损害结果,即通过混淆损害一方市场利益,还应有主观过错。

总结

一、商标权侵权判定

在判断企业名称使用是否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时,核心在于是否引发混淆,具体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相同侵权需满足特定条件,判断混淆的关键要素涵盖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较、显著比较与整体比较,同时需兼顾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范围、提供者以及知名度等层面。

就本案而言,某武汉公司于2021年成立,当前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注册之外的其他商标使用行为。从相关市场角度分析,双方公司所处地理位置不同,相关市场存在差异。某北京公司商标注册于2019年,相对较晚,在市场中的知名度尚未显著提升。并且,亦无证据表明某武汉公司存在恶意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情形。尤为关键的是,某武汉公司在其字号使用过程中,并未对某北京公司商标进行突出使用。综合上述各项因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判断标准,某武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北京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二、不正当竞争判定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法律适用关系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能够适用时,一般无需再适用一般法;然而,若存在未突出使用字号或商标却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形,则需依据一般法的“兜底性”条款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某北京公司注册商标时间在先。其注册的“北影映画”商标与某武汉公司的企业字号“北影映画”在名称、字数及文字排列上高度一致。从服务范围来看,双方均涉足摄影服务领域,经营领域与服务范围高度重合。再者,“北影映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区分度,在日常生活中出现频率较低,某武汉公司采用该词汇作为企业名称,借鉴已注册商标的可能性较大。基于以上因素,极易导致一般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某武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

某武汉公司虽未侵犯某北京公司的商标权,但因其行为导致一般公众混淆,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干扰,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处理此类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时,需严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全面细致地分析各方面因素,以精准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合法、有序与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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