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惠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某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1845.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傍晚,刘某在××路桥上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刘某将陈某摔倒在地,用拳殴打陈某面部,造成陈某受伤。2016年12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陈某主张医疗费4150.70元、误工期5895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45.70元。
刘某辩称:1、对刘某殴打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仅认可2016年11月26日的医疗费;2、对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不予认可;3、仅认可2016年11月26日的交通费43元;4、对鉴定费168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如下:
1、陈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陈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刘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是:事发当天的所有病历材料中均未谈及陈某有颅脑损伤且陈某也未出现颅脑损伤应该有的头晕、昏迷等症状,而作出该项鉴定意见的依据是陈某有闭合性颅脑损伤,与事实不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则上不应该有护理期和营养期。庭审中,刘某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李某、周某出庭并陈述:2016年11月26日凤凰医院的门诊病历、2016年12月6日无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均有记载,陈某经诊断为脑外伤,因陈某的头颅CT检查并没有脑部出血、挫伤,故认定陈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根据临床治疗经过,陈某除脑外伤外还有牙齿伤情,故鉴定人员综合考虑了陈某的伤情后作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殴打陈某造成陈某脑外伤及牙齿伤情,鉴定人员根据陈某的伤情综合考虑后作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确认陈某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
2、医疗费。陈某主张医疗费4150.7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予以证明。经质证,刘某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认可事发当天即2016年11月26日的医疗费且2016年12月1日陈某因行牙齿根管术花费的医疗费系其自身蛀牙所致,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辩称陈某行牙齿根管术系其自身蛀牙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因外力造成的牙齿松动同样需要行牙齿根管术,且陈某于2016年11月26日当日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复查实属合理,故本院对刘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核查,陈某的医疗费为4150.70元。
3、营养费。陈某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刘某认可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某的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陈某主张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刘某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某的护理费为900元。
5、误工费。陈某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895元(131元/天*45天)。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主张的误工期标准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陈某的误工费为5895元。
6、交通费。陈某主张交通费300元,为此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刘某表示仅认可2016年11月26日当日的交通费4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陈某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陈某的交通费为100元。
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0.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8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45.7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6年11月26日,刘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刘某将陈某摔倒在地,用拳殴打陈某面部,造成陈某受伤。陈某因此造成损失11645.70元,刘某应依法全部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1645.70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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