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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县XX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5民初291号 原告:上犹县XX,住所:上犹县东山XX, 经营者:A,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原告上犹县XX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B、C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A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上犹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崇义县XX经营真心空气能专卖店,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真心空气能、美的空调),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9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A曾在崇义县XX经营真心空气能专卖店,原告上犹县XX为被告提供真心空气能、美的空调等货物,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A应按约向原告上犹县XX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犹县XX支付货款5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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