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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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请求,减少损失41491元

发布者:王芸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

法定代表人:顾和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耿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XX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XX公司不支付XX公司货款差额4149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XX公司向马鞍山智能化存储设备生产线项目工程供应加砌块砖和煤矸石块,但并未提供当时供货的每车次供货小票,不能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2.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自行制作,无供货小票印证,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数量,且对账单中有两笔金额分别为14473元、27018元计41491元的货款是XX公司给南京XX公司的收货单,与江苏XX公司无关,应予扣除。

XX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对账时,江苏XX公司已收回供货小票,根据对账单也可看出,以上单据数量均已核对,单据已收回,对账单也有具体的供货明细,可证明XX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二、关于江苏XX公司有异议的两笔金额,收货单位写的是南京音飞建设,仅仅只是笔误,因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XX公司认为南京音飞建设就是江苏XX公司,案涉工程现场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为江苏XX公司,没有其他的施工单位,张XX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材料员。这两笔与其他对账单一样,都是张XX签字确认。XX公司的供货金额和开票金额是一致的,都是537277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江苏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437277元,江苏XX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因智能化存储设备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需要,XX公司陆续向江苏XX公司位于马鞍山市雨山经开XX角的项目工地供应加砌块砖和煤矸石砖等材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对账单七份,合计材料款金额为537277元,江苏XX公司现场材料员张XX在七份对账单落款收货单位确认签字处签字并注明日期。江苏XX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余款437277元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据案涉工程现场公示牌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XX公司,张XX为江苏XX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材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的《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加砌块砖和煤矸石砖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酌定XX公司请求江苏XX公司支付货款437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2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江苏XX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公司货款437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7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00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施工现场公示牌、工程概况牌均显示施工单位为江苏XX公司,并无其他施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张XX为材料员。XX公司提供的7张对账单均由施工现场材料员张XX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供货共计537277元,与XX公司出具给江苏XX公司的10张共计537277.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江苏XX公司上诉称案涉两笔共计41491元的货物并非用于江苏XX公司,但就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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