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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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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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发布者:王芸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李XX,女,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XX。

负责人:程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中国XX(以下简称“马鞍山XX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马鞍山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李XX、马鞍山XX银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本金10000元,按银行现行利率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因多年来追查案件而花费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共2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在广西北海市看到一则贷款广告,便与广告上留下的电话联系。在交流过程中,原告卡号为6217××××1299的XX储蓄银行卡中的10000元被转入到卡号为6210××××3599的XX储蓄银行卡中。原告立马报案,当时此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海东派出所(以下简称“海东派出所”)受理。原告多次联系派出所询问案情,海东派出所对涉案银行卡进行调查,并答复该卡是在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开户,卡主信息登记为被告李XX。原告找到被告李XX,但被告李XX称涉案银行卡不是其自己到银行开户的,其对该卡并不知情。原告也曾去雨花XX银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该行的接待人员答复称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齐全,是被告李XX所开,赔偿需由法院来判决。之后,雨花XX银行被注销了。原告电话联系9××××,客服告知原告称雨花XX银行注销了则由上级分行来承担责任并处理。原告遂联系了被告马鞍山XX银行,该行回复称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齐全,是被告李XX开的,赔偿需要由法院判决。此后,原告多次联系海东派出所、马鞍山XX银行,海东派出所让原告联系银行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马鞍山XX银行则一直答复原告同样的内容。鉴于此种情况,两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协同非法开立银行卡,侵犯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

1、经济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涉案银行卡不是被告李XX本人所开,被告李XX的身份证于2010年被小偷偷走了。涉案银行卡开户时,被告李XX怀孕九个月,正在娄底的一家医院做产检,根本不可能去安徽办银行卡。

3.2014年,广西的一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被告李XX做过调查,派出所证实涉案银行卡跟被告李XX无关,被告李XX当时也出示了证据。

综上,原告李XX的起诉与被告李XX没有关系,被告李XX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马鞍山XX银行辩称:

卡号为6210××××3599的中国XX银行卡的开卡程序符合银行业务规范的要求,被告马鞍山XX银行对该卡中所发生的取款行为没有过错。原告李XX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鞍山XX银行对卡号为6217××××1299的中国XX银行卡转款至卡号为6210××××3599的XX储蓄银行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即使该转款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是原告可能受到了网络诈骗,但原告的该损失与被告马鞍山XX银行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鞍山XX银行的起诉。

原、被告各自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本人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24日转账支付了9999元到被告李XX的银行卡上;被告马鞍山XX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XX的《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的账户确实转入了9999元,并于当天被分几次将钱取走,且该卡后面陆续同样有9999元的资金转入,持卡人用同样的方式取走资金,可能是网络诈骗导致的,与被告李XX丢失身份证没有关系,也与被告马鞍山XX银行办理银行卡没有关系。被告马鞍山XX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保持怀疑,对被告马鞍山XX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马鞍山XX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管是否是网络诈骗,原告的损失是存在的,且与被告马鞍山XX银行开户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XX的卡号为6210××××3599的中国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于2013年3月7日开户,原告李XX的卡号为6217××××1299的中国XX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1299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24日先后两次向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分别转账1元、9999元,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于同日转入9999元,该款又于同日被分多次跨行取走,此后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陆陆续续又转入了多笔款项,并于转入当天被分多次跨行取走。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出具的函复印件、被告李XX的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系统截图复印件、《证明》截图复印件各一份(均来源于海东派出所),拟证明海东派出所答复称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开户当天,被告李XX并不在开户的银行。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鞍山XX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鞍山XX银行为被告李XX开户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马鞍山XX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开户当天联网调取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加盖了被告马鞍山XX银行的公章),拟证明开卡是需要本人进行核查的,提供的身份证经过核查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开户没有过错,都是按照要求进行办理的。被告李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鞍山XX银行没有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以被告李XX的名义于2013年3月7日在XX银行(后被注销,其上级银行为马鞍山XX银行)开户。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XX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看到了一则贷款广告,遂与广告上留下的电话联系,在交流过程中,原告的尾号为1299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24日先后两次向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分别转账1元、9999元,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上于同日转入9999元,该款又于同日被分多次跨行取走。此后,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上陆陆续续又转入了多笔款项,并都于转入当天被分多次跨行取走。原告在钱被转走后,报了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就李XX被诈骗一案进行了侦查,目前仍未结案。2021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

被告李XX曾遗失了自己的身份证,后于2010年11月挂失并补办了身份证。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开户时(2013年3月7日),被告李XX正处于怀孕期间,于2013年3月6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于2013年4月6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生下了一个女孩。原告李XX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尾号为3599的银行卡不是被告李XX本人所开,不需要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

1、原告李XX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2.被告马鞍山XX银行是否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断:

关于争执焦点1。原告李XX于2013年5月24日被从尾号为1299的银行卡上转走9999元后即报了警,现该案一直处于侦查中,未结案,原告一直处于维权中,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李XX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执焦点2。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所立案的刑事诈骗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原告李XX无足够证据证实其已经受到了10000元的经济损失。况且,尽管被告马鞍山XX银行的原下属支行雨花XX银行在办理以被告李XX的名义所申请办理的银行卡时审查不严,导致申请办卡人本人未到场就办理了该卡,存在工作上的疏忽,但是尚无足够证据证实其疏忽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鞍山XX银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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