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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如通知义务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1次举报

原审原告:XX

原审被告:X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

XXX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布《信托计划说明书》,载明:信托文件指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与信托计划相关文件的统称,如不另加说明,仅指前三个文件。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运用,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XXX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操作协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挂牌和存续期间挂牌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现金类产品,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两类,受益人根据本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A类受益权或B类受益权;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并非受托人作出的对该权利可能获取的全部或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承诺、保证、保障、担保等任何形式的义务或责任。合格投资者即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B类受益人可在信托单位净值高于预警线时自愿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T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5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B类受益人可向本信托计划追加信托资金(以下简称增强信托资金),增强信托资金追加后应使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达到或超过95元;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应不晚于T+19:00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T+l)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建议,不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申(认)购或开仓及相关的投资建议;当B类受益人按信托文件约定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后或B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但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95元(含)以上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受托人恢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申(认)购或开仓及相关的投资建议;如B类受益人追加了增强信托资金,但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当日信托单位净值仍未恢复到95元(不含)以上,则受托人依然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指令。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后,B类受益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分次追加增强信托资金时,B类受益人所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在到账之日计入信托财产;增强信托资金计入信托财产,但B类受益人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不享有本信托计划取得的任何收益,不改变信托受益权的类别,不增加B类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份数;B类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前后,信托单位总份数不变。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0元时,则本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估值结果以受托人计算结果为准,受托人将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平仓完成后,若自平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B类受益人按约定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B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但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100元(不含)以上,则受托人恢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申(认)购或开仓及相关的投资建议;平仓完成后,若自平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B类受益人未按约定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则本信托计划提前到期;受托人不对信托计划触及平仓线后信托财产进行平仓变现的时间、收益情况作出任何保证。平仓完成后,本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受托人将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将在受托人网站(“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信托财产总值包括本信托计划项下持有的各类证券、股指期货、归属于信托财产的货币资金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信托财产净值指信托财产总值减去信托费用、计提的A类及B类受益人信托收益及其他信托负债后的余额。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运用方向为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可能会因为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国家政策变化、投资顾问决策失误等原因而导致信托财产蒙受部分甚至全部损失;信托公司、投资顾问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受托人特别提请委托人和受益人必须充分了解并承担上述风险;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风险责任,受托人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作任何承诺。受托人违反本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其损失的部分由受托人予以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受托人的权利包括: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信托报酬;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在估值过程中应付B类受益人固定信托收益按0%的逾期年化收益率从本信托计划生效日开始按日计提;信托单位净值<100< span="">元时,B类受益人年化信托收益率低于0%B类受益人甚至可能出现本金损失;B类受益人的剩余浮动信托收益为分配完A类受益人浮动信托收益后的全部剩余信托利益。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时本信托终止;受托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由其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清算事宜;清算小组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经保管人复核后以网上披露的方式通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清算报告无需审计;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计划清算报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合管理、运用,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意愿及指定聘请XXX公司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并与之签订《投资操作协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挂牌和存续期间挂牌或已经公开发行并即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现金类产品,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专业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两类;受益人根据本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A类受益权或B类受益权。A类受益权与B类受益权并非受托人作出的对该权利可能获取的全部或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承诺、保证、保障、担保等任何形式的义务或责任。本信托计划期限12个月,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提前到期或延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本信托计划可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提前终止或延长期限。

XX20155月签署27号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作为委托人认购B类信托单位金额300万元,并于58日向XXX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00万元。

20151214日,XXX信托公司就27号信托计划出具清算报告,载明:201562日,XXX信托公司发起设立27号信托计划,信托期限1年;项目基本情况为募集信托资金44550万元,其中A类信托资金35580万元、B类信托资金8970万元;从信托计划成立日,本计划按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积极的投资,信托单位净值于2015626日低于止损线,B类受益人未按合同约定追加足额增强资金,信托计划触发了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受托人基于受托人职责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包括部分信托资产为停牌股票);受托人完成全部非现金资产的变现后,B类受益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信托计划触发提前终止条件;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利益分配包括向A类受益人和B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按照A类年收益率6.5%计算,项目终止时向A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367711989.04元,向B类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7794050.49元;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受托人报酬、保管费、投资顾问费、销售服务费、律师费、开户费。

XXX信托公司提交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载明,27号信托计划2015626日、29日的今日单位净值分别为89.88元、87.63元。估值表上加盖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资产托管业务专用章及XXX信托公司投资运营专用章。

XXX信托公司提交的证券交易流水显示,XXX信托公司于201579日至2015929日在27号信托计划项下进行了品种为GC001的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交易。

20165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向投资者回复称:XXX公司及XXX公司相关人员均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XXX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卢志明、王XXX外,风控总监、投资经理等其他人员均取得了基金从业资格;根据目前法律法规,未对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是否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是否应当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作出要求;来信反映XXX公司未对投资的26号、27号信托计划产品按合同约定进行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平仓止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因上述产品为XXX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且属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建议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

20161011日,银监会回函载明:对江涛反映26号、27号信托计划管理中存在虚假披露费用等问题回复为,未发现XXX信托公司存在虚假披露银行服务费、托管费、信托管理费的问题;对于投资顾问违规追加并操纵资金问题的回复为,XXX信托公司允许投资顾问向信托财产专户转入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XXX公司追加资金后,27号信托计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时,信托单位净值为80元以上,A类受益人实现保底收益的情况属实;由于追加资金后执行平仓操作的时间推迟1个工作日,无法分析计算出在XXX公司不追加资金情况下信托单位净值以及A类、B类受益人的收益和损失情况。

另查明:2016229日之前,XXX公司唯一股东为XXX公司,之后XXX公司退出。

XXX信托公司称:2015626日,27号信托计划跌破预警线和平仓线,当天XXX信托公司通过XXX公司联系了投资人,627日、28日为周末,629日再次跌破平仓线;部分投资人进行了追加投资,XXX公司对27号信托计划追加投资2750万元;但由于629日跌破了平仓线,导致XXX信托公司平仓。

XXX信托公司表示:在整个信托计划过程中,信息披露工作是由XXX公司的子公司XXX公司完成的,资料也是XXX公司转交的。XX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表示其对于每日净值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损失821798.83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关于责任认定,各方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赔偿范围、损失构成、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核算。

XXX信托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核算方式应为:(上述期间内信托财产净值减少总额-已计提费用及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B类受益人个人投资数额占B类受益人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核算,XXX信托公司对XX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60935.79元。

综上所述,XXX信托公司、XX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X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损失460935.79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6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