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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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的原则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8次举报

1、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按照《劳动法》规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并不是《劳动法》中的必备条款,而属于约定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商业秘密依法有限保护原则(或约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则)尽管当前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并无专项立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约定内容、保护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依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签订保护商业秘密条款。

3、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劳动者因此而获得了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如果企业没有约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则该条款即成为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可变更条款,一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该条款可能会被仲裁和法院撤销或变更。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多年来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经验,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约定条款中必须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

2、约定条款中必须明确用人单位各类人员(乙方)的保密义务。

3、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所确认的商业秘密,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4、约定条款中必须明确泄漏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但不宜采取无依据的“漫天要价”的方式,正如上期所举案例中的“某服装公司要100万元的做法”在实践中很难得到仲裁和法院的支持,从而对企业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大大弱化了条款的严肃性。

5、凡约定“竞业禁止的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补偿金”否则该条款就会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6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