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是否应向陈某归还借款29万元,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李某与陈某之间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李某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4日向陈某出具金额为90万元、33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12月14日向陈某出具35万元的《欠条》,李某委托汤某于2014年12月1日、12月9日分别向陈某转款43万元、20万元。李某称案涉借条出具后,其已委托汤某向陈某转款共计63万元,案涉33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但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63万元并非对33万元借款的清偿,而是对90万元借条的清偿,且清偿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重新确认了90万元借款中李某尚欠陈某35万元。一审据此认定汤某转款63万元与本案诉争的33万元无关。本院认为,虽然李某在出具本案33万元的借条后委托汤某于2014年12月向陈某转款共计63万元,但因其与陈某还存在90万元的其他债务,故该63万元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的33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同时因本案所涉的33万元借条出具后,李某本人又向陈某转款4万元,一审认定该4万元应从33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判决李某向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称其出具案涉借条系受陈某要挟所为,该33万元无支付凭据,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还提出一审对于63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因其对出具90万元借条及35万元欠条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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