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嫚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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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绝赔付工伤赔偿,律师代理原告获得赔偿

发布者:陈嫚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7日|分类:工伤赔偿 |2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嫚莉,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XX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5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2814元、护理费1993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1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834.32元,由XX陆赔偿29167元(205834.32元×20%-12000元),由胡某某赔偿86917元(205834.32元×50%-16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二、XX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2564.5元,由王某某负担800元,XX陆负担564.5元,胡某某负担1200元。

  胡某某二审期间申请的证常某玉出庭陈述,其以前给胡某某打工,两年前就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在工地做水电,胡某某曾介绍其与王某某去光大药房干活,工资由光大药房支付,后来因为本案事故工资直到现在也没有给。

  胡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王某某的工资由光大药房支付,胡某某仅是一个介绍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质证认为,胡某某是介绍还是雇佣,由法院依法认定。

  XX陆质证认为,证人与王某某均是胡某某雇佣来的。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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