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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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酒精含量187)缓刑

发布者:郭海洋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34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刑初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郭海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NXX**小轿车,在本市宝山区沿永清路北向南行驶至永乐路北侧约100米处,碰撞道路隔离栏,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718.20元,被执勤巡逻至该处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牛玲玲

律师点评: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7毫克/毫升,一般判处缓刑的概率还是比较低的。但本案被告竟被取保候审并被判处缓刑,主要在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外律师和承办干警、法官也进行了充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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