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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XX、广东XX公XX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公司法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山市XX公XX、广东XX公XX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20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公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心城区祥兴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XX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22座七层706单元,
法定代表人:A,该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X公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XX851号鼎峰时代大厦1期1103卡03室,
法定代表人:A,该公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XX公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铭庆创业园南XX4层499卡,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XX公XX(以下简称铭庆公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XX(以下简称创业公XX)、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X公XX(以下简称盈锐公XX)、中山XX公XX(以下简称孵化器公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XX2071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庆公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铭庆公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章程相比,合作协议及出资协议书更能体现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创业公XX出资的最后缴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该观点忽视商业可能性,三、章程不能完全反映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创业公XX已明确赔偿责任并同意赔付相关损失,五、若将最后出资额定在2018年12月31日,既不利于孵化器公XX发展,又不符合商业逻辑,六、创业公XX支付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
创业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盈锐公XX述称,同意铭庆公XX的意见,
孵化器公XX述称,同意铭庆公XX的意见,
铭庆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业公XX赔偿其损失319885元,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铭庆公XX(甲方1)、盈锐公XX(甲方2)及创业公XX(乙方)共同签订《广东创业工场孵化器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就合作成立孵化器公XX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企业名称中山XX公XX,注册资金300万元,创业公XX对外合作第一期年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共同协商是否继续合作;甲乙双方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孵化器公XX,甲方1占40%,甲方2占20%,乙方占40%,公XX负责孵化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具体的出资及权益约定另附合约;孵化器公XX办公硬件及创场咖啡的必备硬件由孵化器公XX进行投入;孵化器公XX向甲方按月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其标准约定如下:租赁地址为中山市XX,面积2200平方米,免租期两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按35元/平米(包含物业管理费等)每月付租,在合作三年期限内不再递增;孵化器公XX及创场咖啡未来收益按照甲乙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双方有义务依照各自优势对孵化器进行资源输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甲方:a负责孵化器所有组件的装修及装饰投入;b协助孵化器申请相关地域扶持政策;c为孵化器入孵项目提供场地、注册等便利条件,为入孵项目提供毛坯租金为25(包含物业管理费),成功入孵的项目返还一个月相应租金至乙方;d甲方有义务为孵化器引荐当地域的政府、高校、企业等资源;乙方:a提供孵化器各组件装修的标准化方案;b提供创场咖啡、创业苗圃及早期项目孵化器的全面运营方案,并对孵化器的后期运营提供指导;c为孵化器输出运营及项目管理人才,培养创业导师并建立当地域导师库;孵化器总经理由乙方指派;d协助孵化器建立地域天使投资氛围,成立天使投资基金用于入孵项目的孵化和投资;e对孵化器开放导师库及项目库,合理配置相关资源;f乙方子公XX有义务按照乙方既定标准为入孵项目提供经营咨询、资本设计、电商孵化器等相关创业服务,完成服务后向孵化器支付20%的服务收益,在装修进度保证的前提下,乙方须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对孵化器完成软性输出,包括运营系统、品牌计划、活动计划和基础人力设置,并保证创场咖啡能开始正常营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守约方有权立即中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
同日,创业公XX(甲方)、铭庆公XX(乙方)、盈锐公XX(丙方)签订《广东XX公XX、中山市XX公XX、中山市XX公XX设立中山XX公XX出资协议书》约定,孵化器公XX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出资为货币(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其中:甲方出资额为12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出资额为12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出资额为6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首期出资额为100万元,甲、乙、丙三方各按股份比例出资,
之后,孵化器公XX登记成立,
2015年11月12日,铭庆公XX向孵化器公XX出资4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盈锐公XX向孵化器公XX出资20万元,
2016年1月19日,A代表盈锐公XX、B代表铭庆公XX、C代表创业公XX以及孵化器公XX共同作出《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XX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孵化器公XX于当日在数贸大厦召开了股东会全体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公XX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XX法》及公XX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就公XX有关发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按铭庆公XX要求支付6个月场地使用费及赔偿金462000元,在协议期间已存在租户向铭庆公XX缴纳的租金将抵扣上述金额,具体金额另行核算,最终数额由三方签字确认为准,2.即日起停止经营,并解散公XX,对人员和资产进行如下处理:……创业公XX同意赔付相关损失,以下两点赔付方案由铭庆公XX及盈锐公XX提出,本次会议未达成现场共识,此处作为备忘,不做本次生效决议,创业公XX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提出赔付方案,待方案提交后再行讨论:1.前期投入股本全额返还实际出资方,分别返还铭庆公XX400000元、盈锐公XX200000元,并由创业公XX支付投资金额未到账违约金26400元,2.实施本次决议所产生的场地使用费、赔偿金、股本返还、遣散员工等全部费用由创业公XX承担,
铭庆公XX并提供加盖有孵化器公XX公章的2015年11月-2016年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发生额及余额表,
由铭庆公XX、创业公XX及盈锐公XX三位股东共同制定的孵化器公XX章程规定:注册资本300万元,铭庆公XX、创业公XX各自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盈锐公XX出资6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XX不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XX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业公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向铭庆公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XX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设立公XX必须依法制定公XX章程,公XX章程对公XX、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XX的注册资本为在公XX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XX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XX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XX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XX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XX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XX股东的发起人在公XX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XX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铭庆公XX主张创业公XX在设立公XX后至今仍未出资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根据孵化器公XX章程规定,创业公XX货币出资120万元的最后缴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且铭庆公XX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未显示创业公XX出资的具体时间,故鉴于创业公XX出资的最后期限未到,铭庆公XX主张其至今未出资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孵化器公XX三位股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未明确创业公XX的赔偿责任,故铭庆公XX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XX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铭庆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为3199元,由铭庆公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作协议未约定股东出资期限,出资协议书第四条“出资时间”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XX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铭庆公XX、盈锐公XX与创业公XX签订的合作协议、出资协议书及共同制作的章程,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铭庆公XX以创业公XX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创业公XX赔偿损失319885元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合作协议未约定股东出资期限,出资协议书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XX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章程规定创业公XX出资120万元的最后缴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且合作三方在2016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就创业公XX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达成协议,铭庆公XX亦无举证证明合作三方曾就创业公XX出资期限的问题进行约定或创业公XX就此进行承诺,故创业公XX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创业公XX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因此,铭庆公XX以创业公XX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创业公XX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庆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XX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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