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促进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会、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机制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工作、网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的桥梁和纽带,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建立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等妇女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将妇女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弘扬新型婚育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把男女平等意识的培养纳入德育教育内容,建设男女平等的校园文化,提升学生的男女平等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妇女权益维护、关爱帮扶以及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保障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各级工会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妇女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居民自治、村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残害、强奸妇女;
(二)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三)遗弃、残害、买卖女婴;
(四)非法拘禁或者以威胁、恐吓等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五)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贬损妇女人格权益;
(二)在网络上针对妇女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等信息的网络暴力;
(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贬损妇女人格尊严的信息;
(四)在广告等商业经营活动中贬损妇女人格尊严;
(五)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六)歧视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七)在健康体检、孕产期保健以及其他医疗活动中侮辱、猥亵妇女;
(八)其他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为妇女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明确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十八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九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地铁、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并配合有关单位的投诉处理和案件调查。
住宿、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医疗机构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乳腺癌、宫颈癌等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为符合条件的患病困难妇女提供医疗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青春期、育龄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孕早期疾病检测和干预水平,将有关疾病的母婴传播阻断纳入妇幼保健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心理健康,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开展孕期、产期和产后抑郁等妇女心理健康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指导和服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为涉案妇女提供公益性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创伤疗愈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结合工作需要,为妇女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提供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将孕产妇健康管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符合条件的分娩镇痛类医疗服务、产后康复等项目应当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相关检查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等项目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建育婴室和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提高女性厕位比例。
旅游景区、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应当配备育婴室和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根据需要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的供应。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女性需要的物资和母婴用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组织、行业组织等,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需求,组织开展就业创业和实用技术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妇女等进行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人才培养与开发、人才评价与激励等工作中支持女性人才成长。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妇女创业专项贷款等方式,对就业困难的妇女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婚假、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等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妇女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引导未就业妇女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工会可以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等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
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贫困妇女、老年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帮扶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含有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未取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四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之外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妇女,可以与继承人平等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份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前指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等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五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男方不得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或者侵害其人身权益。
第五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依法予以补偿。因夫妻一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女方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五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老年妇女的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被赡养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老年妇女丧偶、离婚、再婚,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其财产权。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联合会认为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八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六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机制、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开通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等方式,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应当按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要求,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工作,推动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对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三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妇女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山东人大网 齐鲁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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