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振平律师
牛振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8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新发生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如何承担?

作者:牛振平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3次举报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

新发生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东阿县人社局于2002年审核批准上诉人退休,并于2008年为上诉人颁发了退休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被上诉人为其颁发退休证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东阿县人社局虽然在2008年给上诉人颁发了《退休证》,但直到2015年6月才得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上诉人退休工资与正常年龄退休人员的工资每月少6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的期限是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在此期间无论上诉人是否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超过此期限法院即依法不予受理。况且,上诉人于2002年获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为其颁发了退休证,上诉人对颁发退休证行为的内容即已知道,而上诉人主张的其退休工资与正常年龄退休人员的工资差距并非该颁证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所持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称,上诉人自办理退休手续后,根本无从得知自己的工资待遇与正常退休的差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所持上述事由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称,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诉颁发退休证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该法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期限并无特别例外的规定,故上述规定对本案上诉人起诉期限的确定仍然适用。

上诉人起诉因超过起诉期限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无需再对被诉颁发退休证行为是否合法或者有效进行审查判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是否负有为再审申请人指定更换义眼的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并且《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承担因素。再审申请人李某于2014年10月份和用人单位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被申请人不再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要求被申请人指定更换义眼的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五级伤残,其伤情治疗已终结,被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李某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既然选择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就面临今后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承担该项费用的风险,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再审申请人在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于2013年10月24日在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更换义眼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左眼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21600元至36000元。再审申请人收到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该司法鉴定后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支付该费用。但是,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认为,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该司法鉴定对他们不起作用,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支付更换义眼费用是在其与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向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要求指定更换义眼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指定更换义眼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其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是分别独立的项目费用,互不影响。第十七条第(三)项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联的。只要经过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就要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指定更换义眼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不违法。再次,再审申请人是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工伤,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是在工伤保险期限内产生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只要是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工伤,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就应该支付。因为这是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承担的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是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而产生的后续费用。上述事实、法律、法规与理由充分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明显错误。据此,再审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判。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法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行终30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请求事项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临清市工伤保险事业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是否负有为再审申请人指定更换义眼的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并且《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承担因素。再审申请人李某于2014年10月份和用人单位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被申请人不再负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要求被申请人指定更换义眼的医院及承担更换义眼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炎焱

审判员  曲立力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玉

文章来源: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均会标明来源,且承诺转载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盈利性用途。如有侵权,烦请联系本公众号,本公众号会立即删除。

青岛西海岸新区(黄岛)律师,法学理论深厚,实战经验丰富。擅长各种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公司事务、房地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1
  • 擅长领域:公司法、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保险理赔、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