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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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获准监视居住-----再论律师侦查阶段的作用

作者:潘劼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1次举报

日前,嫌疑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潘劼律师的帮助下,被方城县公安局获准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这还得从头说起。

一、简要案情

王某,男,1954年7月生,河南省方城县杨集乡人,本是当地以年过半百之农民。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家人得知这一不幸的消息,万分火急的找到了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潘劼律师,希望能在侦查阶段的作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接受委托后,潘劼律师及时的会见了嫌疑人王某,得知王某曾有“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等病情,嫌疑人和其家属迫切要求能够变更强制措施,尽早的走出看守所。基于此,虽符合变更条件,但决定权在公安机关,深知责任在肩,变更强制措施之艰难。

二、抢时抢点,力求尽早变更强制措施

面对当前刑事案件高压态势,深知变更强制措施之不易,但基于一个律师的责任心,还是下定决心要为嫌疑人王某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此,辩护人搜集了嫌疑人原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8年6月份的住院病历资料,相关的诊断证和检查资料,该资料显示,嫌疑人曾患有“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II级、高血压3级(很高危)”等字样的病情资料,通过会见得知:嫌疑人在看守所期间,出现心功能障碍,头疼、头晕,恶心等不适症状,并有看守所医生送服有救心丸的情况,面对这些紧急情况,辩护人先是电话和办案人员及时沟通,说明情况和变更强制措施之愿望,另一方面及时的书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尽可能有理有据,努力实现只要符合条件,就要取保出来的愿望,为此,辩护人对照法律和本案事实,详尽的书写了申请取保的具体理由,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打下坚实基础。

办案人员收到“取保候审申请书”后,高度重视,工作认真负责,及时的为嫌疑人变更了强制措施,对其实施了监视居住措施。自此,辩护人也松了口气。

三、律师在辩护阶段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因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法律赋予律师侦查阶段权利的一个方面。如果符合条件,方法得当,尽可能让嫌疑人早点走出看守所不但是律师职责,更是嫌疑人和其家属的共同心愿,更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被告人(嫌疑人)合法权益得以最大化保护的切实体现。

四、法定的变更强制措施条件

(一)、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附:取保候审申请书具体理由

一、嫌疑人王某63岁,年岁已高,患有严重的疾病,对其羁押不利于其疾病的治疗,且存在生命安全隐患,随时有可能出现意外。

有嫌疑人王某家属提供的王某病案资料显示,嫌疑人王某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II级、高血压3级(很高危),平时靠药物维持生命,对嫌疑人实施羁押措施,不利于其药物治疗,且其高血压、心肌梗死随时都有发作的可能,严重的影响到其生命安全。如果长期羁押,有可能失去最佳的治疗期限,生命上出现意外。恳请贵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能对此给予充分的考虑。

二、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根据该罪的量刑规定,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该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即便是嫌疑人构上犯罪,也属于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即不属于严重刑事犯罪的范畴。有以下几点足以说明对嫌疑人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1、从发生的案件事实看:

略。

2、嫌疑人不具有侵吞该款的主观故意。

略。

3、如果犯罪成立的话,嫌疑人能积极协助办案机关办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退款,悔罪态度明显。

4、身体状况不佳(前已赘述)。

5、案件进展情况看,该案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没有侦查上的任何困难。

6、对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法较轻。

7、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

刑诉法第79条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即“(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上述几个条件,鉴于嫌疑人的身体状况,犯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嫌疑人均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实施。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其犯罪严重程度、身体状况、还是取保候审后能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看,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此,特发表此意见,请依法斟酌办理。

此致

方城县公安局

辩护人:潘

 

2018年125

 


潘劼,男,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22年南阳市优秀律师,2016年中国法学会优秀刑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