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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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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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从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谈起

发布者:潘劼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51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尚某,女,现年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4月1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女儿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人,自此,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开始启动。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尚某和其爱人尽管生活在乡镇,但因土地较少,丈夫患上了肺气病,生活难以自理,还要看病花钱。膝下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家,倒插门随尚某一起生活,二女儿在外打工,一家人尽管生活不算富裕,但日子平淡,也算幸福。

2013年3月7日晚1时许,正在熟睡中的尚某突然听到有人不时的敲打着自己的大门将自己和家人惊醒,尚某穿好衣服走到大门处顺门缝一看究竟,看到一人正在敲打自己的大门,一股酒气扑面而来,尚某意识到是一酒鬼,仔细看看,自己并不认识,酒鬼一面敲打一面喊着:“开门、开门”因酒鬼不走,尚某慢慢的上了自己的平房(厨房上)上,用砖头块或砖头驱赶酒鬼姚某,这才将他赶走。大约到了凌晨5时许,酒鬼姚某再次来到尚某的大门处,一边用手机高声放着戏,一边敲打尚某的大门,再次把尚某一家惊醒,尚某再次起床,赶他走,仍是赶不走,无奈,尚某再次去到厨房上,用砖块向酒鬼姚某附近丢去,驱赶姚某离开,在姚某没有离开的情况下,尚某只好报了警,后110赶到现场,强行将姚某带上车,并送到了乡卫生院,因当时姚某面部有划伤。

到了乡卫生院,初步诊断姚某面部有刮擦伤,医生包扎后,被姚某的姐姐用摩托车带回家中,当晚9时许,姚某死在自己的家中,尚某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批准逮捕,在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内。

二、调查、了解案情

接受委托后,本人多次去看守所会见,了解真实的案情,尚某称自己是冤枉的,自己根本没有用砖头击打姚某的头部,自己用砖头在姚某身边砸,目的是赶他走,根本就无伤害他的故意,而且也没砸住他头部,就有一转头溜到了姚某的背部,姚某的死亡与本人无关。通过走访当地群众和医生,向公安机关承办人了解基本案情,本辩护人意识到定尚某故意伤害罪存在诸多疑点,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出于一个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本职要求,下决心尽我全力,为尚某伸张正义,尽早出狱。

三、辩护意见

在尚某羁押期间,辩护人时刻关注着该案的进展和办案羁押期间,也正是在该案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辩护人利用这一有利时机,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要求取保候审),但结果不尽人意,仍然在押。同时,在第二次提请审查起诉时,辩护人精心的撰写了辩护意见,并分别向县、市人民检察院递交。要点为:“

一、尚**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定案原则,应推定尚红云无罪。

1、从案发时间与死亡时间上看相距10几个小时,而且受害人被110带走之前,并没有严重的受伤特征,而是精神正常,拒绝上警车,且是被公安人员强行推入车内的,当时的伤害仅仅是面部有部分的擦伤,警车带到杨楼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也仅有此伤情,并无其他伤情,医生检查后,并无大碍,更无住院治疗之必要,便采取了包扎治疗,当时受害人的姐姐也在现场,且是一同坐车回去。因此,可以断定,在去医院包扎治疗之前,受害人并无什么严重的外伤乃至内伤之特征,更不足以达到病情要命的程度。受害人离开后,十几个小时在自己家中突发死亡,不能排除自伤或他伤的事实存在或有自身的疾病造成,更与尚红云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尚**并无对受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伤害行为

尚**供述:自己只是拿砖头或砖头块撵受害人走,并无伤害的直接故意,料下去五次,其中有砖块或砖头,仅有一块红砖头是从平房上丢下去的,而且是丢到了受害人的背部,其他几块根本就无料到他身上(料到他周围,目的是赶他走),因此,尚**并无任何的伤害行为致伤受害人的头部,若是因头部受伤死亡,明显与尚红云无关。

3、从死亡特征上看

受害人的头部外伤是多处是半环形的外力致伤,有的还聚集在一起,由此不难看出,受害人在医院检查之后到死亡之前,存在其他的钝器外力作用且是严重的击打,足以致命。其外伤特征看,与砖块或砖头致伤的特征明显不符(砖头、砖块致伤不可能形成半环形的伤害后果)倒像是钢管或木棍之类的钝性致伤,因此,受害人不排除自伤或他伤死亡,以此让尚红云承担罪责明显不公。

4、该案的证据链条部分缺失,上述事实若得不到有效证据的印证,明显属于法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范畴,依法不能定罪。

二、受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已严重的影响了嫌疑人及其一家人的生活、正常的休息。

受害人酒后无德,三番两次的击打受害人的大门,在嫌疑人第一次口头赶走后,凌晨许再次高声放着戏,一边击打嫌疑人的大门,嫌疑人用砖块驱赶受害人并无过错,且无有任何剥夺其生命的主观故意,从一楼平房上往受害人的背部丢这一转头更不能足以致命,从卫生院包扎看更无他伤和重伤。

三、若存在超期羁押,建议能够采取变更强制措施,避免形成不必要的麻烦

该案2013年3月21日批准逮捕,现在已经4个多月过去了,该案仍是侦查阶段,是否存在超期羁押或严格的按照规定报批,辩护人并不清楚,既然该案时间长不能正常的移送,势必存在疑点,若短时间内不能正常解决,建议还是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好,何况辩护人早就向贵局提出过书面的申请。

结合上述,该案受害人的死亡与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头部外伤不符合砖头之上的基本特征,不排除他伤自伤的可能性,就现有的证据、事实而言,(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尚不能定罪,辩护人的意见是:最好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尽早对尚**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宜。”

四、变更强制措施的顺利实现

该案证据确实存在以上种种疑点,而且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不能补充上其他有罪的证据,公安机关只好主动和辩护人沟通,要求嫌疑人的家属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9日取保出狱。

五、感悟

尽管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这给律师全面、客观的掌握、了解案情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向侦查人员和知情人员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还是法律许可的,因此,只要尽职尽责,详细走访了解案情,倾听嫌疑人的心声,基本的案情还是应该能够掌握的,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还是清楚的。辩护意见的书写尤为重要和必要,辩护意见不但在公安机关商讨案情,提请审查起诉时作为参考,而且还要入卷到检查机关作为起诉时的重要文书参考,其重要性不容小觑。因此,嫌疑人尚某之所以能够提前顺利的被变更强制措施,提前出狱,恐怕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努力是分不开的,更于办案机关依法办案,良好的法制环境密不可分。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尚某,女,现年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4月1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其女儿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人,自此,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开始启动。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尚某和其爱人尽管生活在乡镇,但因土地较少,丈夫患上了肺气病,生活难以自理,还要看病花钱。膝下两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家,倒插门随尚某一起生活,二女儿在外打工,一家人尽管生活不算富裕,但日子平淡,也算幸福。

2013年3月7日晚1时许,正在熟睡中的尚某突然听到有人不时的敲打着自己的大门将自己和家人惊醒,尚某穿好衣服走到大门处顺门缝一看究竟,看到一人正在敲打自己的大门,一股酒气扑面而来,尚某意识到是一酒鬼,仔细看看,自己并不认识,酒鬼一面敲打一面喊着:“开门、开门”因酒鬼不走,尚某慢慢的上了自己的平房(厨房上)上,用砖头块或砖头驱赶酒鬼姚某,这才将他赶走。大约到了凌晨5时许,酒鬼姚某再次来到尚某的大门处,一边用手机高声放着戏,一边敲打尚某的大门,再次把尚某一家惊醒,尚某再次起床,赶他走,仍是赶不走,无奈,尚某再次去到厨房上,用砖块向酒鬼姚某附近丢去,驱赶姚某离开,在姚某没有离开的情况下,尚某只好报了警,后110赶到现场,强行将姚某带上车,并送到了乡卫生院,因当时姚某面部有划伤。

到了乡卫生院,初步诊断姚某面部有刮擦伤,医生包扎后,被姚某的姐姐用摩托车带回家中,当晚9时许,姚某死在自己的家中,尚某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批准逮捕,在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内。

二、调查、了解案情

接受委托后,本人多次去看守所会见,了解真实的案情,尚某称自己是冤枉的,自己根本没有用砖头击打姚某的头部,自己用砖头在姚某身边砸,目的是赶他走,根本就无伤害他的故意,而且也没砸住他头部,就有一转头溜到了姚某的背部,姚某的死亡与本人无关。通过走访当地群众和医生,向公安机关承办人了解基本案情,本辩护人意识到定尚某故意伤害罪存在诸多疑点,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出于一个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本职要求,下决心尽我全力,为尚某伸张正义,尽早出狱。

三、辩护意见

在尚某羁押期间,辩护人时刻关注着该案的进展和办案羁押期间,也正是在该案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辩护人利用这一有利时机,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要求取保候审),但结果不尽人意,仍然在押。同时,在第二次提请审查起诉时,辩护人精心的撰写了辩护意见,并分别向县、市人民检察院递交。要点为:“

一、尚**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定案原则,应推定尚红云无罪。

1、从案发时间与死亡时间上看相距10几个小时,而且受害人被110带走之前,并没有严重的受伤特征,而是精神正常,拒绝上警车,且是被公安人员强行推入车内的,当时的伤害仅仅是面部有部分的擦伤,警车带到杨楼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也仅有此伤情,并无其他伤情,医生检查后,并无大碍,更无住院治疗之必要,便采取了包扎治疗,当时受害人的姐姐也在现场,且是一同坐车回去。因此,可以断定,在去医院包扎治疗之前,受害人并无什么严重的外伤乃至内伤之特征,更不足以达到病情要命的程度。受害人离开后,十几个小时在自己家中突发死亡,不能排除自伤或他伤的事实存在或有自身的疾病造成,更与尚红云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尚**并无对受害人采取较为严重的伤害行为

尚**供述:自己只是拿砖头或砖头块撵受害人走,并无伤害的直接故意,料下去五次,其中有砖块或砖头,仅有一块红砖头是从平房上丢下去的,而且是丢到了受害人的背部,其他几块根本就无料到他身上(料到他周围,目的是赶他走),因此,尚**并无任何的伤害行为致伤受害人的头部,若是因头部受伤死亡,明显与尚红云无关。

3、从死亡特征上看

受害人的头部外伤是多处是半环形的外力致伤,有的还聚集在一起,由此不难看出,受害人在医院检查之后到死亡之前,存在其他的钝器外力作用且是严重的击打,足以致命。其外伤特征看,与砖块或砖头致伤的特征明显不符(砖头、砖块致伤不可能形成半环形的伤害后果)倒像是钢管或木棍之类的钝性致伤,因此,受害人不排除自伤或他伤死亡,以此让尚红云承担罪责明显不公。

4、该案的证据链条部分缺失,上述事实若得不到有效证据的印证,明显属于法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范畴,依法不能定罪。

二、受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已严重的影响了嫌疑人及其一家人的生活、正常的休息。

受害人酒后无德,三番两次的击打受害人的大门,在嫌疑人第一次口头赶走后,凌晨许再次高声放着戏,一边击打嫌疑人的大门,嫌疑人用砖块驱赶受害人并无过错,且无有任何剥夺其生命的主观故意,从一楼平房上往受害人的背部丢这一转头更不能足以致命,从卫生院包扎看更无他伤和重伤。

三、若存在超期羁押,建议能够采取变更强制措施,避免形成不必要的麻烦

该案2013年3月21日批准逮捕,现在已经4个多月过去了,该案仍是侦查阶段,是否存在超期羁押或严格的按照规定报批,辩护人并不清楚,既然该案时间长不能正常的移送,势必存在疑点,若短时间内不能正常解决,建议还是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好,何况辩护人早就向贵局提出过书面的申请。

结合上述,该案受害人的死亡与嫌疑人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的头部外伤不符合砖头之上的基本特征,不排除他伤自伤的可能性,就现有的证据、事实而言,(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尚不能定罪,辩护人的意见是:最好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尽早对尚**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为宜。”

四、变更强制措施的顺利实现

该案证据确实存在以上种种疑点,而且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不能补充上其他有罪的证据,公安机关只好主动和辩护人沟通,要求嫌疑人的家属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9日取保出狱。

五、感悟

尽管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这给律师全面、客观的掌握、了解案情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向侦查人员和知情人员了解案情、申请取保候审,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还是法律许可的,因此,只要尽职尽责,详细走访了解案情,倾听嫌疑人的心声,基本的案情还是应该能够掌握的,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还是清楚的。辩护意见的书写尤为重要和必要,辩护意见不但在公安机关商讨案情,提请审查起诉时作为参考,而且还要入卷到检查机关作为起诉时的重要文书参考,其重要性不容小觑。因此,嫌疑人尚某之所以能够提前顺利的被变更强制措施,提前出狱,恐怕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努力是分不开的,更于办案机关依法办案,良好的法制环境密不可分。

潘劼,男,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22年南阳市优秀律师,2016年中国法学会优秀刑辩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