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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与误工费裁判规则 ——以高某诉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等案为视

2026-08-08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08月08日|分类:法学论文 |55人看过举报

摘要: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伤残赔偿比例赔付及以受害人超退休年龄为由拒赔误工费的争议较为典型。本文以高某诉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分析样本,探讨比例赔付条款的性质、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超退休年龄受害人误工费的认定规则。研究认为,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能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并有实际收入损失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既维护了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保险格式条款的规范适用。

关键词: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赔付条款;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误工费;退休年龄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外卖配送、快递物流等行业的高速发展,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呈多发态势。此类案件中,肇事方多系平台用工人员,其用人单位通常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同时向肇事方、用人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然而,保险合同中普遍存在的“伤残比例赔付”“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以及保险公司以受害人超退休年龄为由拒赔误工费的抗辩,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高某诉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乔某、吉速商贸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上述问题提供了典型样本。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在比例赔付条款的性质认定、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超退休年龄受害人误工费的裁判规则等核心问题上形成了清晰的裁判思路,集中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基本态度。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系统分析相关法律争议,以期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

二、比例赔付条款的法律性质: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一)比例赔付条款的定性争议

本案中,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其承保项目约定“伤残赔偿金对应每人赔偿限额二十万元对应相应的伤残比例系数予以赔付”,受害人高某构成九级伤残,故仅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四万元。该条款的性质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

关于比例赔付条款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比例赔付条款系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属于正常的保险精算范畴,不属于免责条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比例赔付条款在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应适用免责条款的规制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司法解释为比例赔付条款的定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本案对比例赔付条款的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一审法院认为,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事故后伤残赔偿金按每人赔偿限额对应的伤残比例系数予以赔付,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对保险格式条款的严格审查立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必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尽到该义务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则既是对投保人及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状态的矫正。

三、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与举证责任

(一)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细化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双重义务:一是提示义务,即形式上应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二是明确说明义务,即实质上应使投保人理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二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免责条款生效的要件。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已就比例赔付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因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二审法院亦确认,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这一裁判立场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应当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有利于督促保险人规范展业行为,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吉速商贸公司等被上诉人提出,参保证明对于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责事项并未作出特殊标注或作出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这一主张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保险公司仅以“框架协议系双方协商确认”为由主张已尽说明义务,显然不足以满足法定要求。

四、超退休年龄受害人误工费的认定:从年龄推定到事实判断

(一)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的关系

本案的另一重要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周岁,是否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高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误工费用。

这一主张涉及一个基础性法律问题:法定退休年龄能否作为否定受害人劳动能力和误工费的推定依据?从法律层面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自动丧失劳动能力或不再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规定并未设置年龄上限,亦未将退休年龄作为排除误工费请求权的法定事由。

(二)超退休年龄误工费的裁判标准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高某的误工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因伤治疗期间有误工损失产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二百七十三天,按照二零二四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六十九点二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一万八千八百九十一点六元。二审法院亦确认,高某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关劳动获得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未实际工作,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的裁判规则可以归纳为:超退休年龄受害人的误工费请求,应当以事实判断取代年龄推定。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并有实际收入来源,但不应苛以过高的证明标准。在受害人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费数额。这一裁判立场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契合我国社会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继续参与劳动的现实国情。

五、裁判规则的整合与启示

(一)司法裁判的立场统一

高某案的一审、二审在核心问题上保持了高度一致: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超退休年龄受害人能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并有实际收入损失的,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这一裁判立场与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的态度基本吻合,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倾斜保护的司法理念。

(二)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从高某案可以提炼出以下裁判规则:

第一,比例赔付条款应作为免责条款予以审查。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比例赔付、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上,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实质上,应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二者缺一不可。

第三,超退休年龄受害人的误工费请求应以事实判断为标准。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否定劳动能力和误工费的推定依据。受害人能证明其受伤前具备劳动能力并有实际收入来源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在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

(三)对当事人的启示

对受害人而言,本案提供了重要的维权指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收入证明、从事农业经营的相关记录等。即使超过退休年龄,也不应轻易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对保险公司而言,本案警示其应当规范格式条款的订立和说明程序,切实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将面临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对用人单位而言,本案提示其应当关注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确保所购买的保险能够有效覆盖用工风险。

结语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免责条款认定与误工费裁判,涉及受害人权益保护、保险合同自由、格式条款规制等多重价值的平衡。高某案所体现的裁判逻辑表明,司法对保险格式条款应持严格审查立场,比例赔付条款未经法定提示说明程序不产生效力;对超退休年龄受害人的误工费请求,应以事实判断取代年龄推定。这一立场既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回应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平台经济和非机动车出行日益普及的背景下,明确相关裁判规则,对于统一司法尺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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