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〇一四年八月至十月间,被告人褚某和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疏通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等为由,虚构办事需要用钱的事实,共同及单独骗取被害人孟某某财物。其中,二人共同骗取孟某某三万二千元及香烟等财物,被告人郭某单独骗取孟某某四万六千元,被告人褚某单独骗取孟某某一万元。综上,被告人郭某参与骗取孟某某七万八千元,被告人褚某参与骗取孟某某四万二千元。
案发前,被告人郭某及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三万二千元,被告人褚某退赔被害人三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五万三千元。
山东省枣庄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褚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编号:(2015)薛刑初字第184号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对公私财物的保护秩序以及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
2.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的完整逻辑链条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3. 主体要件: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但对以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于单位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 主观要件: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明确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性质的关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 数额档次 | 数额标准 | 法定刑期 |
|---|---|---|
| 数额较大 | 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 数额巨大 | 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数额特别巨大 | 五十万元以上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本案适用:山东省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千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八万元。被告人褚某参与诈骗数额四万二千元,郭某参与诈骗数额七万八千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故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二)量刑指导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认定
争议焦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及郭某共同诈骗被害人孟某某八万三千元。辩护人提出,其中四万六千元系被告人郭某单独实施,指控褚某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认定:经查,四万六千元系被告人郭某单独实施,指控被告人褚某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裁判规则:在共同犯罪中,认定各行为人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对于仅有被害人陈述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
(二)案发前退赃对犯罪数额的影响
争议焦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所退赃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前所退赃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根据司法实践,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本案中,郭某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三万二千元,该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三)自首的认定与从宽处罚
争议焦点:被告人郭某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退赔与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法院认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规则: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五、核心辩护策略
(一)数额辩护——准确认定诈骗数额
策略要点:
1. 核对数额标准:首先确认本地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执行标准。各地标准不同,山东省的标准为:数额较大六千元,数额巨大八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
2. 审查案发前退赃:案发前已退还的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本案中,郭某案发前退还三万二千元,该部分未计入犯罪数额,直接影响量刑档次。
3. 区分共同与单独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应严格区分各行为人参与的具体数额。对于仅有被害人陈述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应主张不予认定。
4. 扣除犯罪成本: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支出的成本(如“办事”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二)共同犯罪辩护——准确认定地位作用
策略要点:
1. 区分主犯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积极主张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审查意思联络:认定共同犯罪,必须有证据证明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对于缺乏共同故意、仅被动参与的部分,应主张不构成共同犯罪。
3. 区分作用大小:对于未参与最初策划,但在着手实施犯罪时起了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参与了预谋但具体事宜由他人安排完成的,属于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量刑辩护——充分利用从宽情节
策略要点:
1. 自首与坦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的,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 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可获得基准刑一定比例的减让。
3. 退赃退赔:积极退赃退赔,可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本案中,二被告人均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获得从轻处罚。
4. 取得被害人谅解: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是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5. 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可主张从轻处罚。
(四)缓刑辩护——争取非监禁刑
策略要点: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参考:二被告人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具有认罪态度好、退赔谅解、无前科等情节,法院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提示:诈骗罪并非绝对不适用缓刑。若诈骗数额较小、手段相对不恶劣,同时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真诚认罪、积极退赃退赔等),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是有可能适用缓刑的。
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要点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 区分维度 | 诈骗罪 | 民事欺诈 |
|---|---|---|
| 主观目的 |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谋取不当利益 |
| 行为性质 |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夸大事实或隐瞒部分事实 |
| 法律后果 | 刑事责任 | 民事责任(合同可撤销) |
| 判断标准 | 是否具有“不归还”的主观意图 | 是否有履约意愿和能力 |
本案启示:被告人以“疏通关系、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财物,事实上并无能力也无意愿办理,属于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而非民事欺诈。
(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 区分维度 | 诈骗罪 | 敲诈勒索罪 |
|---|---|---|
| 行为手段 | 欺骗使被害人“自愿”交付 | 威胁、要挟使被害人恐惧而交付 |
| 被害人状态 | 陷入错误认识 | 产生恐惧心理 |
| 核心要素 |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以暴力或威胁相要挟 |
(三)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 区分维度 | 诈骗罪 | 职务侵占罪 |
|---|---|---|
| 主体 | 一般主体 |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 |
| 手段 | 欺骗 | 利用职务便利 |
| 对象 | 不特定公私财物 | 本单位财物 |
七、实务启示与行动建议
(一)对辩护律师的启示
1. 重视数额辩护: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准确计算诈骗数额是辩护的核心。应重点审查案发前退赃、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参与数额、犯罪成本扣除等问题。
2. 重视共同犯罪辩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应准确区分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对起次要作用的积极主张从犯认定。
3. 充分利用从宽情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均可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
4. 重视证据审查:对于仅有被害人陈述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犯罪事实,应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 积极争取缓刑:对于数额不大、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退赔谅解的案件,应积极争取适用缓刑。
(二)对当事人的警示
1. “疏通关系”型诈骗高发:以“帮人办事”“疏通关系”“办理取保”等名义骗取财物的案件频发,此类行为往往构成诈骗罪。
2. 案发前退赃仍可能构成犯罪:案发前退赃虽可影响数额认定和量刑,但已实施的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
3. 共同犯罪中“不知情”不等于无罪:在共同犯罪中,即使未直接实施欺骗行为,只要存在共同故意,仍可能构成共犯。
4. 积极退赔是争取从宽的关键: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是争取从轻处罚乃至缓刑的最重要因素。
八、行动清单
1. 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保存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合同文件等,还原事实真相。
2. 审查诈骗数额:逐项核对每一笔款项的性质,区分“诈骗所得”与“合法往来”,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款项。
3. 审查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准确认定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系从犯应积极主张。
4. 积极退赃退赔: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应积极退赃退赔,争取取得被害人谅解。
5. 争取自首或坦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 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
7. 争取缓刑: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案件,积极向法庭提交缓刑辩护意见。
8. 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如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主张不构成犯罪或构成其他较轻罪名。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及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整理撰写。各地数额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具体案件请以受案法院所在地最新裁判观点和执行标准为准。
整理日期:202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