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概述
徐某系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的驾驶员。2016年3月26日,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徐某的家属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运输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807223.3元。判决生效后,家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执行到位111007.97元,下余696215.33元未能执行到位。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2023年4月,家属向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剩余款项696215.33元。社保中心以“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家属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团队围绕“挂靠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等核心问题展开论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社保中心的不予支付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处理,社保中心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一)挂靠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徐某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司法解释对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用工形态的特殊保护规定。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先行支付。本案中,家属已经过诉讼,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符合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
(三)社保中心的抗辩不能成立
社保中心上诉称“徐某并非某运输公司职工,二者并无劳动关系,不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代理律师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挂靠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该解释第二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说明法律赋予了社保经办机构在挂靠情形下先行支付后追偿的权利。社保中心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先行支付,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定社保中心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先行支付制度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能够及时获得基本生活保障,避免因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而陷入困境。本案中,家属已经经历了工伤认定、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等多个程序,历时多年,却仍无法获得全部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适用,正是为了在用人单位无法支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挥兜底保障功能,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存在挂靠情形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死者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亲属徐某被认定为工亡,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某运输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用人单位履行部分给付责任后剩余款项无法履行,法院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原告符合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责令社保中心在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存在挂靠情形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徐某被认定为工亡,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某运输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执行法院已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被上诉人符合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通过精准论证挂靠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等核心法律问题,成功促使法院判决撤销社保中心的不予支付决定,为工亡家属争取了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机会,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启示
(一)挂靠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挂靠经营情形下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用工形态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安排。从事挂靠经营的从业者及其家属,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劳动者的重要保障
当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一制度为工伤职工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避免了因用人单位无力支付而导致工伤职工陷入困境。家属在用人单位无法支付时,应当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
(三)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衔接
当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先行支付申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家属在获得民事判决和执行终结裁定后,向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被拒,通过行政诉讼获得了法院支持,充分体现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有效衔接。
(四)充分运用司法解释保护自身权益
本案中,代理律师精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成功论证了挂靠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准确理解和运用司法解释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基础。当事人在维权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五)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申请先行支付的关键证据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包括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关键证据之一。家属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应当关注法院的执行进展情况,及时获取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文书,作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的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撰写,姓名、地名、案号已做隐匿处理,案号:(2024)鲁04行终xx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