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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6

自首认定与非法经营数额的精准辩护 一起发回重审案件中刑辩律师的成功辩护

发布者:陈孝东|时间:2026年07月16日|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军与王某东、杨某丰等人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滕州市私自安装天线,利用广播频率循环播放药品广告,通过他人送货收款,对外销售药品。其中张某军参与的滕州地区非法经营数额为124254元。2016年1月至3月,张某军与王某东、高某强、赵某华等人在潍坊地区采用相同方式销售药品,销售金额296130元,另有未销售药品金额70966元。以上合计,张某军非法经营总额为491350元。

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对五名被告人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张某军提出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重审期间,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张某军提供辩护。

辩护策略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全案证据,针对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确定了以下辩护策略:

(一)自首情节的精准主张与证据固定

辩护律师注意到,张某军于2016年4月26日自动向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经营事实。虽然张某军在侦查阶段曾有过不稳定供述,但其投案行为本身具有主动性,且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辩护律师提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在判决中明确认定“被告人张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认定为后续的量刑从轻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非法经营数额的精细核算

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进行了逐笔核对,提出以下两个核心观点:第一,涉案未销售药品应按照购进价而非销售价计算经营数额,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决认定“涉案未销售药品应按查明的购进价计算”。第二,在潍坊地区共同犯罪中,张某军虽被认定为主犯,但其罪责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与王某东有所区分。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高某强、赵某华、杨某丰罪责相对较轻”,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三)发回重审程序中的全面辩护

本案因原判被二审法院撤销发回重审,辩护律师充分利用重审程序的机会,对全案证据重新梳理,对数额认定标准、自首情节认定、各被告人罪责区分等关键问题逐一提出辩护意见,最终促使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对定罪量刑作出全面调整。

辩护成果

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未销售药品应按查明的购进价计算。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自首情节的成功认定,使得张某军在非法经营数额达四十余万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上的情况下,获得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良好辩护效果。

案件亮点

(一)自首认定的独立价值

本案中,张某军虽有投案行为,但在侦查阶段供述曾出现反复。辩护律师坚持认为,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核心要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应认定为自首,偶发的供述反复不应当否定自首的成立。法院最终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这一事实表明,在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发回重审案件中,辩护律师对自首情节的精准挖掘和有力论证,可以有效改变当事人的量刑结果。

(二)未销售药品按购进价计算

辩护律师提出的“未销售药品应按购进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被法院采纳,这一认定标准直接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基准,进而影响了量刑档次。在非法经营药品案件中,数额的计算方法往往是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三)发回重审中的全面辩护策略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辩护律师没有局限于原审的辩护思路,而是对全案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了重新审视。从自首认定到数额核算,从主从犯区分到量刑情节的充分论证,形成了完整的辩护体系,为重审改判奠定了坚实基础。

律师寄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关键在于对自首制度的精准运用和对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的深入论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挖掘每一名被告人的个体量刑情节,不因案件规模大、被告人多而忽视个体差异。

刑辩律师的价值,不仅在于法庭上的雄辩,更在于对每一个量刑情节的精细挖掘和对每一条法律规定的精准适用,让每一名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获得公正的裁判。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撰写,案号:(2017)鲁XX刑初X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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