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情况
2017年3月11日12时15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陕XXXX**号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进入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甫店村(黑河水站门口)时,适逢被告李某乙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载:李某丙)沿甫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乘坐人李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随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甲经该院诊断为: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10种病情,住院25天。
2. 律师点评
1)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2)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受害人可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如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则电动车驾驶人需按照机动车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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