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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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南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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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黄光翼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3日 9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翼,系贵州贵正(罗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电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贵州**电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6400.00元;2、判决被告以136400.00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19096.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共7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3000.00元。以上1-3共计:16849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第三人**公司担任保安一职,被告系第三人**公司副经理。2019年4月16日,第三人**公司总经理毛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现金用于发放**公司内部员工工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公司将向原告借的借款和账户上款项共计1430000.00元转到被告个人账上,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被告支付完毕后,仍剩余110000.00元在被告账户上,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商量将剩余的110000.00元作为个人借款,2020年4月15日经第三人**公司、潘某某与被告一起和原告商量,将第三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10000.00元本金及(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一年的利息26400.00元,共计136400.00元转由被告承担,被告还承诺在2021年4月16日还本付息,原告碍于在公司上班,就同意第三人借款转为被告借款,被告就亲笔书写借条并经第三人签字盖章后交给原告为凭,约定月息为2%,于2021年4月16日到期还本付息,同时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为维护利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无还款的诚意,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约定款项出借给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2、原告陈述内容不实,被告并不是第三人**公司经理,被告与第三人**公司是供货合作关系,第三人尚欠被告700多万元货款,不存在原告诉状陈述的将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转为借款的情况。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原告诉请的借款并未实际提供,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二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已经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在此情况下无端起诉,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其主张所谓的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2020年4月15日打印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罗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36400.00元,月息2%,于2021年4月16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利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借款人:周某、**公司、潘某某,证明人:毛某”。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周某转账1,4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其外在形式包括: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明确宣告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但该《借条》表述的是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将现金136400.00元借给被告,且原告主张该借款是其借给第三人**公司后通过第三人**公司再转借给被告,故借款是第三人**公司转给被告的,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公司的转账记录来看,转账时间是2019年5月27日,转账金额为1430000.00元,与《借条》中的转账时间和转账金额均不一致,且证人毛某也当庭陈述因被告向第三人**公司供货,第三人**公司也向被告及其母亲转账,原告主张第三人**公司向被告转账的1430000.00元中有11万元是**公司尚欠其的借款,再转由被告成为债务人,但被告否认,且第三人**公司还尚欠被告及其母亲货款,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公司欠其11万元债务,证人毛某认可代表第三人**公司向原告借款,但其并非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第三人**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11万元或者136400.00元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35.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黄光翼,联系电话;18798012037(微信同步),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2014年7月毕业于贵州大学,先后在贵州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南
  • 执业单位:贵州贵正(罗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7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