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8年7月,刘某某将史某某起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史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9年7月,刘某某再次将史某某起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东阿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据史某某讲述,刘某某嫌弃史某某身患疾病,因家庭矛盾多次殴打史某某,致史某某受伤,拒不让史某某回家居住。由于史某某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又没有住处。为了生存,无奈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医疗费用,就向自己的亲属暂借。刘某某拒不愿给付史某某各项费用。后,史某某将刘某某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医疗保险费用和租房费用。东阿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史某某因精神受到刺激住进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刘某某作为一个健康的成年男性,应当承担起对妻子史某某的法定扶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诉求,原告有证为据,被告应承担扶养义务,依据原告生活现状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扶养费共计20184.8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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