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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1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刑初字48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双,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李丹、林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受害人欠钱不还,具有过错;2、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实供述、其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3、事发时被害人未主动提出离开,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害人卓某甲因向被告人陈某甲借款而欠下债务。2015年10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陈某乙伙同”阿贵”(另案处理)驾乘小车到福州市仓山区某菜市场附近寻找被害人卓某甲,后陈某甲及”阿贵”在步卓菜市场一民房内找到卓某甲,并将卓某甲带至闽AB605W号小车上,要求其偿还债务。次日凌晨,因被害人卓某甲无法还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阿贵”便将其控制在车上,并驾车前往长乐市,让卓某甲向其朋友陈某丙、方某某等人借钱还债。过程中,陈某甲持电警棍击打卓某甲的腹部,致卓某甲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以上。后因被害人卓某甲筹取的钱财未能还清债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又将卓某甲带回长乐市家中,由陈某乙负责看管,继续对卓某甲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当天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让被害人卓某甲联系其儿子卓某乙筹钱还债,并按约定于16时左右带卓某甲至福州市台江区某公交车站与卓某乙碰面。后公安机关将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卓某甲。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卓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家属向被害人卓某甲赔偿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卓某乙、方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车辆照片;借款借据、借款条;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卓某甲对非法拘禁的起因具有过错,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卓某甲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卓某甲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被害人存在过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庄李洁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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