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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玉与林锋、王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9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5135号

原告江金玉,女,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李海伦,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锋,男,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王巧平,女,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金玉诉被告林锋、王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原告当日即汇款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日即汇款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写下借条一张,新借条金额为4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原来的借条由被告收回。此后,被告仅在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便不再继续支付余下月份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3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即为2.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锋、王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35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

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写下借条一张,新借条金额为40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1.5%计算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记录,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而2014年11月19日之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便不再继续支付余下月份利息的事实。

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江金玉借用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

原告称上述出借款项系其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林锋转账35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林锋转账50000元,有银行转款记录为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锋、王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金玉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荔青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人民陪审员  徐 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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