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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10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初字第3771号

原告陈某,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双,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林双,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榕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陈某甲(本案被继承人)于2015年8月18日因病死亡,死后留有建行存款22601.69元和华福证券账户下的资产约32万元(庞大集团股票24000股,现金260846.01元)。被继承人陈某甲与其前妻张某甲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张某甲生活。原告现年16周岁,尚未成年。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是被继承人的妻子(系再婚)。被继承人的母亲杨某某健在,被继承人父亲陈建中于1994年3月22日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即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陈某某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陈某某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陈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请求判令: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建行存款22601.69元和华福证券账户下的资产约32万元(庞大集团股票24000股,市值62400元,现金260846.01元),原告暂估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六分之一约57641元(庞大集团股票4000股,市值10400元,现金47241元),原告继承的份额最终以查明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准。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继承人陈某甲遗产不仅限于原告所述部分。关于被继承人陈某甲的遗产部分为:1、位于西园2区某单元房产归答辩人所有,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属于答辩人个人所有;2、庞大集团股票2.4万股的一半属于答辩人,另一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3、出售庞大集团股票得款260843元一半属于答辩人,另一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4、保险赔偿金394285.71元一半属于答辩人,另一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在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缴纳保险费27600元应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减;5、陈某甲死亡当日银行帐号尚有存款12239.84元一半属于答辩人,另一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办理后事花费6.8万元(包含支付给福州市积善斋净心超市9337元)应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减;支付太平人寿保费7358元应在陈某遗产范围内予以扣减。

被告杨某某辩称:1、位于西园2区某房产由被告陈某某继承;2、陈某甲死亡所获保险赔偿金由答辩人保管。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后二人离婚。2013年11月11日,陈某甲与陈某某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

陈建中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陈某甲即本案被继承人。陈建中于1994年死亡。

陈某甲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

另查,陈某甲死亡之时其名下财产范围为:1、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1127148号)属于陈某甲部分,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1.4平方米,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南门支行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1月24日,贷款本金余额144210元;2、庞大集团A股股票(601258)2.4万股;3、出售庞大集团股票得款260843元(现已由被告陈某某支取);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尚有存款12239.84元(现已由被告陈某某支取)。此外,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金394285.71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某甲名下遗产的抵押、交易、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福州市死亡人员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华福证券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续费缴费银行转账成功通知书、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以及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陈某甲死亡时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尚有存款12239.84元、庞大集团A股股票(601258)2.4万股、出售庞大集团A股股票(601258)资金260843元,系其在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死亡后,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应属被告陈某某份额,另二分之一方属陈某甲的遗产。因其未留下遗嘱,故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母亲、配偶、婚生子即本案当事人三人均等继承。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可分别分得存款45514元、A股股票(601258)4000股。被告陈某某可分得存款182055元、A股股票(601258)16000股。因股票资金及存款均已由被告陈某某支取,故被告陈某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款项。原告未请求继承分割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保险赔偿金,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支出的丧葬费用系作为继承人的义务,不属税款及债务,不应自遗产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甲名下的股票、资金及存款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别分得存款45514元、A股股票(601258)4000股,被告陈某某分得存款182055元、A股股票(601258)16000股;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及被告杨某某4551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7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29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7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1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少明

人民陪审员  吴蔚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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