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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夏英与管云开、艾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1日 8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侯民初字第2828号

原告蔡夏英,女,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飞,闽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管云开,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被告艾敏,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夏英与被告管云开、艾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秀锦、陪审员程天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敏委托代理人李丹、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云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夏英诉称,2015年4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管云开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闽侯荆溪镇徐家村村道由港头村方向往115县道方向行驶,途径闽侯荆溪镇徐家村农业银行路段时与同向牵着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被告管云开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后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车祸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日在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现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医疗费87844.19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X130元=1560元;3、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2天=360元;4、营养费5000元;5、其他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伤残补助金2530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6364.59元。被告艾敏系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为无牌车辆,且被告艾敏将车辆出借给无驾照的被告管云开驾驶负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64.59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艾敏辩称,2015年4月20日,本案被告管云开(又名管云华)擅自驾驶答辩人的电动三轮车在途经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答辩人与被告管云开系同乡关系。事发当日,被告管云开未经答辩人的同意,擅自取走答辩人放置在住处的电动三轮车钥匙,驾驶该电动三轮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擅自驾驶的一般情况下,应由车辆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车辆的所有人(即答辩人)对车辆已经失去了控制,且驾驶人(即被告管云开)驾驶车辆未经答辩人的同意,甚至答辩人对被告管云开擅自驾驶的行为根本不知情。答辩人将车辆停放在住所外,并将车钥匙取下,放置在住所之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无论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是对被告管云开使用该车,均无过错,故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现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6时30分许,当事人管云开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闽侯荆溪镇徐家村村道由港头村方向往115县道方向行驶,途径闽侯荆溪镇徐家村农业银行路段时与同向牵着自行车的当事人蔡夏英发生刮碰,造成当事人蔡夏英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7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5)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云开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夏英不负本事故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为非盗抢车辆。

事故发生当日,蔡夏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车祸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后又在闽侯县医院复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7844.19元。2015年8月6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蔡夏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蔡夏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蔡夏英为农村户口。被告艾敏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因被告管云开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5)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云开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蔡夏英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蔡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管云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艾敏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并对该车辆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义务。被告艾敏不仅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而且也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同时对机动车未进行妥善管理,被告管云开作为被告艾敏的老乡,在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能取得上述车辆的钥匙并驾驶上述无牌车辆外出,最终引发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艾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敏辩称被告管云开系擅自开走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为非盗抢车辆,因此被告艾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7844.19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9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039.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艾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42195.3元予以赔偿。

被告管云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云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夏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39.49元;

二、被告艾敏应在被告管云开上述赔偿金额的交强险范围内即4219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管云开、艾敏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管云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鸿

代理审判员  胡秀锦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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