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印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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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项目经理未经明确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字,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张印富律师

发布者:张印富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08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张印富律师 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主任律师

实务中,项目经理在未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笔者在代理的李某建筑施工队与甲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给予了支持。
【案情简介】
2004年,李某建筑施工队承揽甲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曹某作为甲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2008年工程竣工,曹某在李某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后李某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委托本律师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依据曹某签字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辩称未授权曹某结算,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案经过了五次裁判,最终法院认定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有效,支持了原告诉求。
【裁判理由】
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公司承担。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字(1995)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曹某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事务,其实施的行为代表公司,李某有理由相信其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公司,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8条“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擅长业务领域:民商合同,公司股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