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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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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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律师团队行政诉讼开庭实务经验技巧分享

发布者:杨在明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7日|分类:拆迁安置 |209人看过

王金龙律师团队代理的田先生诉街道办搬迁行为违法案件,近日由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在出庭时,王金龙律师指出了由被告街道办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裁明的适用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该通知书上面记载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款>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王金龙律师查阅了以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现该条规定与田先生案件的情形完全不符。


十四条规定的大体是这样的: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而田先生案情是街道认为其在国道边堆放的物品影响市容环境,要求搬离的问题。所以完全不沾边!如果指出被告适用法律这么明显的错误,那诉讼结果可想而知,法官一定不敢判你败诉了。


其次,在诉讼中不要和法官不纠缠一些无关紧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同样是在田先生诉街道办事处搬离物品行为违法案件中,在庭审中,法官征询律师的意见,被诉搬离行为到底是强制措施行为还是强制执行行为?因为在立案起诉时诉状里陈述认为是一种强制措施。


王金龙律师出庭时认为这个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这个认定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因为搬离前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属于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在自行没有改正的情况下,由街道办事处搬离则属于对之前作出的限期整改的强制执行,就不属于强制措施行为了。最后法官和律师就搬离行为的性质达成了共识。


在此王金龙律师要给大家分享的是,诉讼中力求与法官达成一致的认识,有利于法官采信你的观点。尤其是不影响诉讼结果的情况下,无需与法官纠缠一些无关的法律和事实。而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在诉讼中坚持一些无关紧要的事实和法律,导致了法官对其产生一些偏见,这个也是一些当事人缺少诉讼经验的表现。


另外要善于的对方的证据中找到弄虚作假的硬伤。


在王金龙律师团队代理的兰州某区政府补偿决定撤销一案,一审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二审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补偿决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谈判赢得了筹码,取得了主动。


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反复强调的一个事实,就是在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中,被告主张有一半以上的被征收人签名同意选择了涉案的评估机构,但又无法举证证明签名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于2021年7月4日张贴了经公证处公证的确定某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的通适,同日作出了该公证。这就明显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了,当日几百户业主投票却没有投票的过程记录,当日即又作出公证书,如此海量的公证资料在实务操作中一般是不可能完成当日作出公证书的。所以法院认为这个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据以作出补偿决定的评估报告也不具有合法性,补偿决定也当然违法应当撤销。(王子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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