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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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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原则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应用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257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

被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白某诉被告北京某某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辉煌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威,被告某某辉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订立的所有合同,包括编号为GXXJM-00191的《个性学项目加盟协议》、编号为GXXZX-00191的《个性学学习中心装修装饰设计(咨询)协议》、编号为GXXJX-00191的《个性学项目学习中心筹建服务协议》、编号为GXXKC-00191的《某某素养类课程代理合作协议》、编号为GXXXT-00191的《运营管理服务系统使用购买合同》、编号为GXXFC-00191的《校区经营合作协议》及编号为GXXJM-00191的《补充协议》;

2.被告返还原告625800元(包括品牌使用费437400元、装修咨询服务费4800元,选址、建校综合服务费13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运营管理服务系统开通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略

三、被告某某辉煌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无权行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的冷静期条款,该条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加盟协议》第8.2.2条约定冷静期为5天,原告已经超出单方解除的期限。

四、基本事实:

某某辉煌公司(合同甲方,授权方)与白某(合同乙方,加盟商)于2018年10月23日签署了涉案合同,《加盟协议》中约定:某某辉煌公司拥有“某某教育”及其指定个性学项目标识的所有权,有权向加盟商进行加盟授权并提供服务。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区域内通过拥有或租赁的场所根据协议的要求运营个性学项目,必须在与个性学项目运营相关的情况下使用个性学项目相关的标识。协议约定的加盟期限为三年,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终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该费用为一次性付清,包含加盟个性学项目3年期的品牌使用费。乙方的特许授权运营区域为江苏省苏州市属于B类城市,具体的校区地址以双方后续签署的地址确认文件中所载明的详细地址为准。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领先规模一所学习中心的品牌使用费,该品牌使用费为437400元。协议8.2.2约定:乙方可以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五日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可以退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若超过五日,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缴纳的所有费用,并有权对因单方面解约造成的甲方损失进行追偿。。

白某于2018年10月23日向某某辉煌公司通过POS机支付了全部费用625800元,某某辉煌公司为白某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37400元、4800元、130000元、50000元、3600元的发票五张。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提交相应证据:1.被告在苏州市有办公机构,其在与原告签约前在苏州市已经有加盟校区,且其在签约前对原告进行了资格审核对原告的实际情况有所了解。相应的证据包括: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联系录音及某某教育投资人资格审核表。原告与梁一鸣(以下简称梁)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7日,梁“正常咱们选址确定都没问题后,我负责咱们后期的运营”。录音证据中显示,2018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SOHO一期2单元7层的小会议室中被告员工赵佳倩称“这个项目如果说单做的话,还是利薄,都是要捆绑,捆绑都是要加钱的,一个十多万,一般的话加盟商很少把这块加,因为您两个20多万再投点钱开个二家了,就合股去做增项的……这块就把课程直接的话给您捆绑起来,作文也是很受欢迎在小学阶段国学,现在都是大语言方向的……”2.原告2018年12月知道苏州对学科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个人举办者有相应要求,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相应沟通,但被告怠于解决,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提交了11份录音证据。3.苏州市对苏州学科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个人举办者有政策要求,涉案合同自始无法履行。原告为此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姑苏区和吴中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办流程及材料清单以及吴中区政务服务中心现场咨询视频。本院结合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字为张莉等情况,确认录音证据中的相关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

双方均认可《加盟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白某主张其余六份合同为《加盟协议》的从合同。

2019年12月10日,本院向被告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SOHO一期2单元7层邮寄原告起诉状、证据等,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签收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POS签购单、收据、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资格审核表、申办流程及材料清单网页打印件、本院邮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本院认为:

白某与某某辉煌公司订立的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辩称《加盟协议》中已经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加盟协议》8.2.2约定:乙方可以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五日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可以退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若超过五日,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缴纳的所有费用,并有权对因单方面解约造成的甲方损失进行追偿。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来看,涉案合同为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除了价款、特许经营区域条款外,其余条款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因此该8.2.2条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该8.2.2条系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有的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对原告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因此被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前对此特别提醒原告注意。本院尤其要强调利益衡量原则在对该条款有效性评价上的重要意义,因为在特许人使用格式合同与被特许人签约的时候,以充分的契约自由为前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失去利益平衡担保,故需要公平原则下的利益衡量机制以矫正条款内容的偏差。一般来说,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被告在其合同中将该“一定期限”限定为五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五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五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加盟协议》中8.2.2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尚未开业、招生,其辩称在选址过程中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系其经营资源,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告选址过程中提供过何种服务以及何种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主张其享有单方解除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向其寄送的诉讼材料,2019年12月11日应当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故《加盟协议》于该日解除。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和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文本中的表述来看,本案所涉其余六份合同从属于《加盟协议》并为《加盟协议》服务,为《加盟协议》的从合同,因此在法律无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加盟协议》的变动影响其他六份合同,本案所涉七份合同均应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尚未提供任何经营资源,故双方合同解除后,白某有权要求某某辉煌公司退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6258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与被告北京某某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订立的合同,包括编号为GXXJM-00191的《个性学项目加盟协议》、编号为GXXZX-00191的《个性学学习中心装修装饰设计(咨询)协议》、编号为GXXJX-00191的《个性学项目学习中心筹建服务协议》、编号为GXXKC-00191的《某某素养类课程代理合作协议》、编号为GXXXT-00191的《运营管理服务系统使用购买合同》、编号为GXXFC-00191的《校区经营合作协议》及编号为GXXJM-00191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12月11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62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3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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