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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抵押担保 |258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某某,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无业。

被告: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梨园北街186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6日,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9日,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被告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北京某某药店投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收取原告的合作费45000元、保证金15000元、服务费15000元,以上合计75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在国际会议中心举办的“2017特许加盟展”上通过被告展会人员的介绍,产生了加盟零售药品行业的想法,后通过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到被告的通州总部详谈,原告初步确定在安庆市开办药店,被告承诺在安庆市开办药店没有问题,被告可以负责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并说在合同期中给予20天的选址期;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某某药店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店事宜咨询安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办理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需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执业药师资格,而原告不具有相应资格,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并要求与其解除涉案合同、退还款项,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任何经营资源,合同没有实际开始履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被告没有理由收取原告的费用,应当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中第8.3条第一款约定,只有不可抗力和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解除合同,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但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涉案合同第4.2.1、4.2.2、4.2.3、4.2.8、4.2.9条约定,对原告选址以及从事药店经营通过微信、电话提供了辅导,现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第3.7条约定不同意退款,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在本案不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不应该退还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某某药店投资合同》(单店专用:BCT-2017-京号170014),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以投资方式参与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管理店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概论。1.1.1甲方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投资筹建合法药店,甲方协助乙方运营管理。1.1.2甲、乙双方以“管理店”模式进行合作,具体操作细则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均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同时甲方保留对管理店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利,并且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1.2.1甲乙双方合作模式为甲方向乙方输出管理,对乙方药店简称“管理店”。甲方向乙方派驻店长,长期对管理店进行运营管理,对乙方的药店简称“管理直营店”,管理直营店也是管理店模式之一。1.2.2乙方也可自行按照甲方管理规定运营管理店。1.2.3乙方选择符合甲方标准的合法物业(以下简称“该物业”),同时乙方按照甲方标准对该物业进行改造,甲方对管理店的建设提供咨询、指导服务。该物业完成装修改造并且达到甲方工程和运营标准的状态,称之为“管理店”。二、合作内容。2.1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管理店模式进行投资合作,即甲方提供管理店筹建的咨询、指导等服务,乙方筹建符合甲方标准的“管理店”,乙方在认可甲方经营管理模式和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2.2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合作期限从本管理店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总共为10年整。即从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27日。合同期限内,乙方管理店停业应该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无故停业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方的预期收益。2.3乙方筹建的药店必须注册设立为独立法人形式进行经营,药店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注册登记由乙方负责。2.4管理店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自动与乙方共同成为本合同的主体。(甲方、乙方及管理店共同成为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不再进行修改;乙方同意为履行本投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费用缴纳。3.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合作费肆万伍仟元,收取保证金壹万伍仟元,本管理店合同约定合作期内,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服务费壹万伍仟元,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合同期满,乙方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合作费与保证金。3.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服务费;第二年至第十年的服务费,乙方应于每年3月27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服务费(详见缴费清单附件)。3.4管理店合法经营所需的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GSP认证)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如需甲方代为办理,则另行收取代办费用……因乙方地方政策自身原因无法办理的,甲方不承担责任。3.7因乙方选址、资质不符、投资决策意向改变等导致无法办理管理店合法经营所需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GSP认证)或其他乙方自身原因解除本合同的,合作费与服务费、保证金不予退还。3.8在本合同届满乙方无任何违约并不再续约的情况下,甲方应于1个月内将合同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六、合同生效与解除。6.1以下条款被完整履行时,本投资合同及附件生效:(1)本投资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盖章;(2)乙方履行合同应付款之约定、签署本合同所有费用约定全额到达甲方账户;6.2本投资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和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一切品牌、商标、名称、广告标识、装修、软件系统及宣传资料等。乙方任何未经甲方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甲方的侵权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并有权按人民币3000元天向乙方收取侵权损害赔偿金,若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十、品牌授权。10.1管理店必须以注册为独立法人的形式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任命该管理店的法人代表,并向当地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乙方必须是法人或股东。10.3管理店属于乙方投资的商业项目,现甲方在此特别授权特定项目公司使用甲方所拥有的某某、医元堂名称、商标、标识、软件系统和经营技术等、并限定专用于本投资合同项下之管理店。10.6在本投资合同期满或解除、终止后,该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之一切名称、商标、标识、软件和经营技术等。本合同由上述双方2017年3月7日签订于北京市通州区。涉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北京某某药店开业计划书》《项目合作股份说明》《客户经理确认书》《投资风险提示》上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严某某,身份证号:×××使用“某某”作为字号,在安徽省安庆市开设壹家药店。授权期限:2017年3月7日-2027年3月27日。《北京某某药店》宣传册的投资流程中载明有“1索要加盟资料2填写加盟申请表3资格审核并确认4实地考察签署加盟合同……”及投资商要求:1.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或者法人;2.热爱医药健康行业并立志投身医药行业的创业者;3.认同北京某某的企业文化和管理模式;4.有一定的投资能力,社会资源和管理能力。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费45000元、第一年服务费15000元、保证金150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协商意见,被告认为不符合解除合同及退款条件未予处理。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截止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确定经营地点开店经营。庭审中,双方认可如涉案合同解除均无需对方返还的与经营资源有关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北京某某药店投资合同》及《反商业贿赂协议》《北京某某药店开业计划书》《项目合作股份说明》《客户经理确认书》《投资风险提示》《授权书》、收据、《北京某某药店》宣传册、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有现场培训但未通知原告参加培训履行其培训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因为原告3月签订合同并在3月份起诉,其进行的现场培训还未对原告进行培训的排期,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提交了对接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的某某加盟商开业对接单复印件,其中有加盟商简单情况概述;还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打印件,内容包括被告发送原告运营手册、药品目录及对办证、培训方式、选址等方面问题的沟通;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还提交了某某部分投资商工作跟进记录复印件、被告与加盟商郝玉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被告向加盟商郝玉海提供服务的照片打印件、被告公司人员到山东济南的出差申请单,原告主张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另被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客户名称为原告的某某加盟商开业对接单各部门签收表、某某投资人项目筹建支持内容中第1-5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中虽未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进行约定,但结合原告签订合同当月已提诉讼的时间期限,以及被告认可未对原告进行培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实际开业经营、接受被告提供的货物或商业秘密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未实际利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现有证据仅显示签订涉案合同当日被告对原告成为其加盟商的简单情况概述的工作记录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过微信的沟通,即使表明被告已开始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工作,也不影响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认定。现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据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双方认可如涉案合同解除均无需对方返还的与经营资源有关的物品,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包括合作费、保证金、服务费的合同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北京某某药店投资合同》(单店专用:BCT-2017-京号17001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严某某合作费45000元、保证金15000元、服务费15000元,合计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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