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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上泗路******405。

被告一: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院万科青青家园**楼**物业管理用房

被告二: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div>

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青青家园公共区域供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物业服务中心所在的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5号院万科青青家园供水,用水价格执行本市民用水价格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并将缴费通知单于每月28日前交用水人,用水人在次月15日前交清水费;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用水范围包括青青家园公共区域的绿化、水系补水等办公区域、会所卫生间、会所游泳池、燃气锅炉房。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产生争议。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对部分用水单元的计价标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新的供水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停止向物业服务中心供水,物业服务中心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水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自2007年1月1日以来,原告一直在为物业服务中心供水,双方所签订的《青青家园公共区域供水合同》终止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依然存在事实上的供水、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物业服务中心支付水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二为物业服务中心的总公司,应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连带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应付水费的金额,双方对各个用水单元的用水量并无异议,只是对用水单元中的会所游泳池、卫生间、锅炉房用水的收费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市发改委相关文件对于按照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费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而游泳池用水并未包含在其中,卫生间用水中虽包含淋浴室用水,但本案淋浴室附属于游泳池,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洗浴行业,因此游泳池、卫生间、锅炉房用水均非特殊行业用水,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用水/非居民用户标准计算水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水费五十二万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北京某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青家园物业中心)、北京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彭诚,被上诉人青青家园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年月、井维军,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本案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0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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