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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南某装饰合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情

2014年5月15日,原告北京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装饰设计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贵阳市城乡规划展览馆(二期)优化提升工程从原告处定制序厅浮雕,合同约定价款99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以验收报告为准并开始起算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根据定作进度分期付款 。同日,双方签订另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贵阳项目从原告初定制风雨楼、古詹口、竹筒浮雕艺术品,合同价款为3131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以验收报告为准并开始起算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根据乙方的进度情况支付进度款。其中最后一笔价款在质保期后支付。2014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5万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59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该款项用途并未进行备注。关于该笔20万元的付款用途,原告认可20万元中的1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涉案贵阳项目的款项,但任务其余19万元系东鼎公司支付的兰州项目的尚欠款项。被告表示该20万元均系支付的贵阳项目的款项,兰州项目系湖南另一公司和北京另一公司合作,兰州项目的款项不应由被告代为支付。

围绕双方争议的19万元的付款用途,原告向法院提交兰州项目的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付款情况。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兰州项目的款项系由湖南另一公司支付给北京另一公司。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据,证明项目负责人李东承诺该19万元系归还兰州项目的欠款。但并未提供被告公司盖章认可的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丝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2014年10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20万元的付款用途。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任务,涉案工程与2017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18年1月18日才届满,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期算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20万元付款用途。法院任务,兰州项目的合同系其他公司签订,从合同约定上,被告不负有代其他公司付款的义务,原告亦不享有就兰州项目向被告主张款项的权利。且兰州项目的付款均不存在由被告代付的情形;李东个人在通话录音中的承诺只能认定为个人承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承诺。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19万元系就本案贵阳项目的付款,应从原告主张的391000元款项中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01000元。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1000元及利息损失;

二、律师点评

民事诉讼讲的是证据,即使当事人口头承诺,到了法庭上法官看的是证据。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任何的口头承诺就等于口头支票,法官不会以通话录音判案。当事人认为的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回事。因此,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对方出具书面的证据,比如代付款说明等,避免出现本案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情况。

三、律师建议

在合同签订后的付款环节,如存在不是合同主体付款的情况,应要求代付款人和委托付款人出具代付款说明,并签字盖章。避免出现本案中出现的双方对于付款用途产生争议。尤其对于双方有过多次合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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