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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借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中资金被该员工窃取谈公司资金账户安全

发布者:蔡开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933人看过

从公司借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中资金被该员工窃取谈公司资金账户安全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某区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2012)青羊刑初字第XXX号

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3月应聘于四川省某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开始被公司安排到下属经营部高新区某家具店负责财务会计工作。2010年8月3日,家具店使用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储蓄卡,当日被告人郑某出具一份申明,“本人所开上述账号属于高新区某家具店账号,与本人的私人存款无关”。该卡及密码由出纳员保管。后被告人郑某又在开户银行申领了一张与该储蓄卡绑定的银行信用卡。2010年8月13日、14日、15日,被告人郑某将银行储蓄卡内家具店所有的25万元现金转到其信用卡内,并取现17万元,后又通过刷信用卡购买了彩电、手机、金项链等物逃至昆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在云南省昆明市金刀营村被抓获。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家具店以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储蓄卡,并由郑某出具申明,该卡属于高新区艾蕾家具店,与本人的私人存款无关。后被告人郑某以本人身份证办理一张与该卡绑定的信用卡,在家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储蓄卡内资金转至其掌控的信用卡内并取款消费,其行为是在家具店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蔡开剑律师评析

我们为公司提供法律顾问中经常会发现,公司为隐瞒其经营情况,逃避工商、税务监管,违法将公司资产储蓄在个人账户中,甚至将个人账户作为其经营账户也已成为日常普遍的现象,埋藏大量法律风险,也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风险一:被个人侵占或盗窃提供方便

按照我国公司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资产必须储蓄在公司账户中,严禁以任何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储存。《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2)项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能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正如本案所揭示的,虽然家具店与被告人郑某签订了内容协议,但其本身的违法性,并不被他人知晓,故被告人郑某方便的窃取了公司的财产。

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风险二:被行政机关处罚

2010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八号)》中恒集团(600252)因存在以个人名义开立4个账户结算往来款4547万元等问题被责令整改。公司另立个人帐户使得《公司法》和《会计法》对于公司监管流于形式,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

第一种:《公司法》第172条的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202条的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公司法》第203条的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所有的财产应该是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而不是股东等个人,即使是一人公司也不允许。

第三种:《会计法》第42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第四种:《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7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风险三:个人被其他债权人追偿——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制度叫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它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

如果公司股东将公司收支通过个人帐户,存在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的债务状况出在问题,债权人可能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而要求股东对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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