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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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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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律师///郫县刑事辩护律师///聚众斗殴案经典判决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5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国强律师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主犯当事人据理力争,得到从轻处罚典型案例;本案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成都律师吴国强   电话 18602828519 18011310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12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16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与旦根头、魏X、刘XX、司XX(均已判)等经预谋后携带钢管、木棒、铁铲等工具欲与和旦根头发生纠纷的罗勇(已判)等进行殴斗,当该伙人前往郫县红光镇徐独路会海酒店外时,即对罗勇一方的罗刚停放的长安奥拓车、徐某某停放的中华骏捷车进行打砸,在该酒店的罗勇、罗刚、屈军(均已判)见状后即持菜刀下楼与该伙人进行打斗,造成魏X、刘XX与罗勇、屈军等人受伤及该2辆车被损坏。经鉴定,魏X、刘XX与屈军所受损伤为轻伤,罗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是本案的主犯。

经本律师据理力争,依法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一事证据不足。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吴国强律师为涉嫌诈骗案当事人据理力争,得到从轻处罚典型案例,本案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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