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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字路口处骂街,带来人身损害赔偿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423人看过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2020年7月16日早上6时许,原告因其花生苗被他人打药打死,在其本村南面十字路口处骂街,被告张和其丈夫范从家里出来,在街上和原告对骂,在双方对骂中,被告张某用手朝原告脸上扇了两巴掌,后原告躺在地上了,后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出警处理。

原告受伤后,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1日,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去了医疗费、检查费1897.54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检查费1897.54元;2、护理费1天×121.4元=12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50元;4、交通费1天×20元=20元;5、误工费1天×121.4元=121.4元。

以上共计:2210.34元。

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的丈夫范某某系亲兄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朝原告脸上扇了两巴掌,致原告头部外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先是在其本村南面十字路口处骂街,后原告与被告对骂,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

原告合理损失共2210.34元,被告承担70%为:1547.23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损失,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相反睢县公安局尚屯派出所出警调查对本案纠纷发生时在场人,有多人证明看见被告用手朝原告脸上扇了两巴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合理损失154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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