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的案例如下:
裁判要旨 | 案号 |
出卖人就同一份股权订立两份转让合同,如果两份股权转让合同都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均未进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那么缔约在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民(商)终字第09563号 |
原股东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都是有效的,因为后者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前者没有,因此,股权最终属于后者。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83号 |
法院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支付合理对价、不知情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在后受让人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且价格不合理,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不能获得股权。 | (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
但鉴于在签订以上合同书后原、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一系列股东变化中,被告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多个善意第三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再次变更登记,故此原受让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有效,但是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等诉请已无办理条件,其请求予以驳回。 | (2016)粤0103民初2310号 |
基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关于股权获得可得出以下结论:
(1)实务中,一般而言,一股二卖后,若买受人都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那么按照协议订立的时间先后顺序,在先订立协议者获得股权;若在先买受人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而后买人已经办理,那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者获得股权;若先买受人办理了股权名册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买受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确认股权归属,笔者认为此时先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程序,或者实际履行了股东权利或义务,其已经成为公司股东,其后,原股东再次转让股权则为无权处分行为,此时若后买受人受让股权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则后买受人获得股权。
(2)关于股权转让完成的认定标准。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为例,笔者认为,若进行行政审批,则其股权取得日期以政府批准日期为准,若无审批前置情形,则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等关系上,认定股权交付完成应当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为标志(若无名册,则以实际行使股权视为股权转让完成交付),股权转让完成主要取决于意思自治,而非工商登记确权行为。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实践案例多让协议的生效为准的做法,究竟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准还是以合同生效为准,有待于权威解释进一步澄清。
(3)对于在先受让人保护,通常可主张违约责任(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916号),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第二款:“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中,往往通过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所代持股权这一方式实现显名。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内资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想要显名,不仅要有代持协议,还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相关证明文件。外资企业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则需要比内资企业有着更加严格的条件。故而在此情况下,实践中,为了保证显名的顺利进行,会将目标公司列为缔约方之一,由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见证并承诺同意实际出资人在某一条件下显名,目标公司盖章前取得同意原隐名股东显名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是显名的法定必要程序要求。
股权转让时应全面的考量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法律风险,对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实务中一方面强调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留意公司自治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内部文件,维护资深合法权益,针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点,笔者做出以下两点提示建议:
第一,目标公司参与股权转让时,应避免直接以公司名义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避免出现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如上文所言,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主体是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及拟受让股权的外部受让人,为了保证股权转让无瑕疵,目标公司可以列入到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他股东放弃受让并同意出让给外部受让人的承诺书等文件。
第二,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之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转让方切实拥有真实、完整的股东资格,可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例如股东名册、注册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代持股协议等。
出让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如实告知受让方股权情况,不刻意隐瞒相关信息,并对受让方资格尽到注意义务,避免踏入股权转让无效的雷区。
为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当细化约定相关条款,例如明确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时间,约定转让方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时受让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并设置违约责任条款,避免最终无法完成股权转让而遭受利益损失。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条款 | 规定 | 要点 |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内部可自由转让 |
《公司法》第7l条第2款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 外部转让受限制 |
《公司法》第7l条第3款 |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股东优先购买权 |
《公司法》第74条第1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
《公司法》第142条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公司收购股权情形 |
《公司法》第35条 |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抽逃资金 |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 |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 | 目标公司担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 登记对与合同效力影响 |
注 释:
[1] 参见胡晓静:《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确认———基于股权权属和股东资格的区分》,《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2] 参见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载《商法研究》,2018年第6期。
[3] 参见梁上上主编:《公司登记疑难案例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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