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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缔约实务(一)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 |1645人看过举报



导读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权变动最常见的方式,很多复杂的并购交易也是以此为基础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本文从法律文本起草以及股权转让纠纷两个方面,结合法律服务案例,分析股权转让项目中的一些基础的、关键性的法律问题,供交流、分享,也对股权转让协议缔约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


股权转让引发诸多困惑


在具体项目法律服务实践中,我们发现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如何确定极其关键,这一问题关系到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各缔约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有可能产生哪些风险。笔者在“无讼”输入关键词“股权转让”,以2018年12月13日为截至日期,共搜索到7115份相关裁判文书,且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也有不少是关于股权转让主体的案例,例如在梁某与潘某股权转染纠纷(案号:(2017)苏民申2210号)中,梁某欲将股权转让给潘某,但协议中转让主体却写为目标公司。可见,关于股权转让主体在实践中常常引发诸多困惑。本文将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主体为视角,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例对重点问题进行剖析。


所谓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外部主体(受让方)的行为。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核心在于意思自治,其合同标的是目标公司股份(权),因而,发生目标公司股份(权)所有者的变更,这一变更不影响目标公司本身法人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以下情形中都存在股权转让,如股东内部转让、向公司外部主体转让、公司回购、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继承。


股权转让的主要流程如下图:

股权转让合同缔约方剖析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方通常是转让方、受让方,转让方为持有标的股权的股东,受让方为拟受让股权的原公司股东或其他外部主体。股权转让也包含了股权作为财产权属的变更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转让方应当享有对标的股权的所有权。股权的所有权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故而成为股权转让方为应有之义。


在公司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回购情形时,公司可以通过向退股撤资的股东收购股权,取得自身的股权。例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投反对票的股东,目标公司可以回购该股东的股权。在公司通过回购取得自身股权时,目标公司本身便成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


在目标公司本身不是适格的转让方的情形下,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不会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包括股权)相互独立,在股东事前未授权或事后未认可的情况下(例如,股权会通过集体转让股权决议,可视为股东委托目标公司转让股权),目标公司不能转让股东享有的股权,目标公司不能代替股东行使原为股东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以目标公司作为受让方,以公司股东作为出让方时应严格限制并遵循法律法规,因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涉嫌抽逃出资。正如我们看到的工商局官网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合同缔约方通常只有转让方、受让方,而并未体现目标公司。




但在以下情形下,会考虑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目标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方。请注意,合同缔约方不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是指目标公司作为除转让方、受让方以外的缔约方。



1、目标公司作为受让方的担保主体


目标公司的股东意欲转让股份,目标公司能否作为担保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为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股提供担保?实践中这一交易安排是否合法有效?


对该问题,实践中法院裁判不一,有法院认为,只要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即可认定为合法;而另有法院认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如转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将承担支付义务,等同于变相抽回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主要内容整理如下表:


裁判要旨

案号

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对受让方支付对价承担连带责任的,若股权转让方已退出公司,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视为公司对外担保;若该担保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且无导致担保无效的事由(如抽逃出资)的,则该担保条款应有效。

(2015)闽民终字第1292号

目标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有效,通常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程序合法担保条款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二是投资人投资的资金是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全体股东因而受益。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法院认为双方(一方已经退出)的纠纷仍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范。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将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该行为无效。

(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笔者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申言之,法律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且不得触及抽逃出资的底线。另外,认缴制的背景下,目标公司可考虑比照《公司法》第177条减资程序履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相关手续,如果认为股权受让人存在认缴出资能力的风险,或者对于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受让方形成的债权缺乏清偿的能力,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



2、目标公司作为陈述、承诺与保证事项的责任主体


尽管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一般都会对目标公司进行法律及财务尽职调查,以避免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因存在信息不对称而发生信息套利。但是对于目标公司存在隐形债务(通常是原股东故意隐瞒或无意遗漏股权转让前已存在的债务)和或有债务(通常由目标公司违约、侵权等行为产生,在股权转让时尚不完全是公司债务),转让方可能披露不实或不完整,也难以通过尽职调查完全发现,一旦爆发,可能导致新股东背负债务风险,出现“货不对板”的情况。


因此,为了确认交割时的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受让方倾向于将目标公司作为缔约方,就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负债、担保、信用信息等情况做出陈述、承诺或保证,但是,从受让方的角度,往往约定由转让方承担因违反该等事项产生的违约责任。



3、目标公司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的配合主体


转让方为确认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配合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修改事宜,往往要求目标公司作为后续事项的配合主体。


那么,若目标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影响呢?


笔者罗列了司法实践判例供参考:


裁判主旨

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已向受让方移交公司公章及重要业务合同,应视为受让方已实际控制公司、合同已切实履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仅是附随义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仍应向转让方支付相等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损失赔偿金。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3号

新股东得到其他股东认可并开始履行股东责任、承担股东义务,即使未工商登记,内部关系上,即可认定其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只是在外部关系上,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受让人)。

案发2008年,载《公司登记疑难案例解析》一书第67页

工商过户登记仅为所有股权转让的公示方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仍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2008)开民初字第134号


承前所述,笔者认为:


第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公司内部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签名或盖章后即成立,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倾向于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及确认力,但不具备创设权利的作用,旨在宣示股权的归属。故而,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对合同生效与否产生影响,工商变更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但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但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稳定及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抗力(公司法第32条),即“一股二卖”后,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后买受人可能最终获得股权。不进行工商登记还可能导致当事人违约及对抗第三人效力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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