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富军律师

  • 执业资质:1520120**********

  • 执业机构: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经济犯罪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起诉状)

发布者:覃富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11429人看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史某某,----。(死者妻子)

原告:陈XX,住址:同上。(死者长子)

原告:陈XX住址:同上。(死者长女)

原告:陈XX,男,苗族,---。(死者父亲)

原告:向XX,女,---(死者母亲)

被告:黄XX,男,XXX。(肇事司机)

被告:黄XX,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贵山大酒店斜对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黄安祥、黄舰赔偿原告:

死亡赔偿金: 元、 精神抚慰金: 元、 误工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 元、交通费: 元、食宿费: 元,共计人民币:元(此数额已相应扣除被告黄安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

2、案件受理费由以上三位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6月3日13时45分许,黄XX驾驶贵ABR396号小型轿车由花溪方向从甲秀南路向五里冲方向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甲秀南路下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过道路的行人陈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行人陈XX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5201022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黄XX、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52010222013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交通肇事车辆贵ABR396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PDZA20135201T000000200。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陈XX的家人多人陆续从偏远的遵义市务川县XX镇老家赶来清镇市殡仪馆办理丧事。为妥善处理死者陈XX的后事,死者陈XX的家人多次多人往返于务川老家与贵阳之间。老家与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路费高昂(长途汽车往返一次费用:296元),身为农民家庭的原告一家,无法承担往返两地的高昂车费。死者家属无奈,为更好的处理陈XX的后事,自2013年6月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2013年7月4日死者尸体才在清镇市殡仪馆顺利火化,期间持续31天),死者家属们其只好长期暂住于贵阳。事后,经交警部门的多次组织调解、协商,被告黄XX同意支付原告丧葬费,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它赔偿的费用,双方最终仍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死者陈XX自2006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2日与妻子一直居住在重庆市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该工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且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原告等人从尽快化解矛盾的的角度出发,仅按照上一年度(2012年)的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点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家人在办理丧事期间,曾多人、多次往返于务川老家与贵阳之间,甚至后来死者部分家属暂住于贵阳,如此一来,客观必然产生了大量的食宿费、交通费。虽因原告们的法律意识不强而没有保留相关的票据,但大量的食宿费、交通费等损失,这些都是实际必然产生的。

同时,死者陈XX有一子陈S(2003年8月15日生,至事故发生时9周岁),一女陈X(2008年11月3日生,至事故发生时4周岁),父亲陈XX(1936年11月20日生,至事故发生时76周岁),母亲向XX(1944年12月28日生,至事故发生时68周岁)。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认为,死者正处于青壮年阶段,是一家老幼的支柱;而对于几位原告而言,无论年幼丧父,还是晚年丧子,抑或中年丧偶,精神损害无疑都是巨大的,XXX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最终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12月6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