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富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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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经济犯罪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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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覃富军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1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作出(2016)黔2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昕、陈德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覃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林某、徐某、黄某1、黄某2(均已判刑)等人从晴隆县碧痕镇来到大厂镇。当晚12时许,黄某某、林某等人到嘎木李某家饭馆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林某开李某之妹的玩笑,引起李某与林某争吵,林某在争吵中欲打李某,被在场的黄某2等人劝住。随后黄某某、林某等人离开李某饭馆,向唐某1家饭馆走去。林某见唐某1家饭馆门突然被关上,遂责怪该行为,正在饭馆喝酒的陈某1向林某解释,后林某便与陈某1发生争吵。张某1等人见状,将林某劝出门,林某仍不罢休,在门外辱骂陈某1。陈某1拿起一把小锄头走到门边,这时在门外的黄某某进到屋内,趁陈某1不备,拔出携带的卡子刀向陈某1的背部等处连杀三刀,陈某1被杀后即用手中的小锄头将黄某某的头部挖伤。接着林某、徐某、黄某1、黄某2等人先后冲进饭馆,林某用石头打陈某1头部,将陈某1打坐在米袋上,徐某、黄某1、黄某2用椅子、石头向陈某1乱打,将陈某1打倒在地,林某从陈某1手中拿过小锄头向陈某1背部等处乱打,后几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主要死亡原因是开放性血气胸,颅脑损伤致昏迷是加速死亡的原因。2015年8月26日14时许,黄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称被害人陈某1是黄某2杀的,不是我杀的,我只踢了陈某1两脚。

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假设黄某某持刀参与伤害陈某1,原判量刑不当。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踅,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昌希与林某、徐某、黄某1、黄某2(均已判刑)等人从碧痕来到大厂,当晚12时许,黄某某、林某等人到唐某1家饭馆,与正在饭馆喝酒的陈某1发生争吵,张某1等人将林某劝出门,林某仍在门外辱骂陈某1,陈某1拿起一把小锄头走到门边,这时在门外的黄某某进到屋内,趁陈某1不备,拔出携带的卡子刀,向陈某1的背部等处连杀三刀,陈某1被杀,即用手中的小锄头将黄昌希的头部挖伤。接着林某、徐某、黄某1、黄某2等人先后冲进饭馆,林某用石头打陈某1头部,将陈某1打倒在地,致陈某1死亡,后几人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报告表报案情况、晴隆县公安局刑侦科出具关于陈某1命案的调查报告证实破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上诉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杀死被害人陈某1的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死亡原因;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2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陈某1是其兄弟,证人证实张某1、何某、陈某2、杨某看见被告人黄某某用刀杀被害人陈某1,有证人李某、唐某1证言证实,有同案被告人林某、徐某、黄某1、黄某2供述证实;有(1994)兴刑初字70号刑事判决、本院(1995)黔刑核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林某(死缓)、徐某(4年)、黄某1(4年)、黄某2(3年)被判处刑罚情况;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对其持刀杀被害人陈某1的事实均供述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黄某某所提“没有杀被害人陈某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黄某某将陈某1杀死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张某1、何某、唐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及同案犯林某、徐某、黄某1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昌希酒后寻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陈某1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是致死陈某1的主凶,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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