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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教科书【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94人看过


侵犯商业秘密的教科书【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的特性。由于自身的特性,在法律保护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保护理论法律实践

 

一、商业秘密的起源

 

如果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商业秘密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很早阶段就已经出现了。例如,过去所谓的“独门绝技”、“祖传秘方”等。由于这些秘密能够带来经济价值,作为这些秘密的拥有者为了保证自己的经济利益,很早就具备了保密意识,并采取了保密手段。从法律来分析,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并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根据当时的法律,竞争者如果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的奴隶泄露对方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奴隶的所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双倍赔偿。这种损失甚至包括了奴隶所有人丧失一个原本诚实的奴隶。

 

1.不过这一阶段商业秘密并没有成为一种法定利益,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当事人自身采取的保密措施和同行业一致认可的商业道德来进行。其结果,要么是由于过于保密而导致技术失传,要么是由于保密不善而导致商业秘密失去其秘密性,从而失去保密的价值。在这一阶段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是一种偶然的现象。

 

2.直到18世纪,商业秘密才开始作为一种法律所承认的概念而存在,在当时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出现的。1817年英国出现了首个关于商业秘密的判例。该判例中,法官判决被告对一种治疗痛风用的配方的私自使用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责令被告支付赔偿。到1820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庭判决被告既赔偿损失,又不得使用或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该案中,英国法庭开始采.46.用秘密审理程序,表现了对商业秘密这种无形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3.美国最早报导的商业秘密案见诸于1837年,内容是有关保密的巧克力的制造方法。美国早期判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财产特征比较明显的技术秘密。20世纪初,经营秘密亦成为保护对象。如美国最高法院1905年做出其历史上有关商业秘密的第二件判决,其客体是技术秘密以外的农作物行情报告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理论

 

18世纪起,商业秘密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那么是通过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基于什么样的理论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呢?在商业秘密保护史上有四种比较有影响的理论

 

一是合同理论合同法理论在商业秘密诉讼中经常被利用,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理论,以合同法发达的英国为代表。这种理论基于这样一种客观事实,即商业秘密诉讼双方经常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关系,如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雇佣合同和保密合同,原材料供应商和产品销售商对产品生产企业的保密合同等;在不存在明示合同的场合,则要从事实出发,认为双方存在默示的协议,使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合同理论存在一个重要的缺陷,那就是合同理论无法解决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时,对权利人的保护问题。

 

二是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在美国,凡是违反信任或信托关系使用或泄露他人商业秘密、引诱他人违反合同义务、泄露商业秘密等,权利人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一理论在美国商业秘密保护领域一度颇为流行。从所依据的事实的角度分析,破坏保密关系的侵权行为理论与默示的合同理论并无不同,即两者都要求保密关系的存在。二者的区分在于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上。前者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后者则要承担合同责任。很明显,侵权责任在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面要比合同理论更有力度。

 

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这一理论主要以德国、日本为代表。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原是民法研究和保护的问题,这是因为合同法理论和侵权法理论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学的再度复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视为一种重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竞争法中予以规定,例如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我国也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保护的。

 

四是产权理论20世纪50年代,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领域,产权理论逐渐成为主流。理论界和司法界多将商业秘密视为某种知识产权或者某种无形产权,给予商业秘密以产权的法律保护。这个理论确认了商业秘密的产权地位,同时也就赋予了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以类似所有权人的权利。从此商业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或者披露受保护的商业秘密都将承担法律责任。产权理论的大行其道,并不代表着前述理论消亡,相反,在目前尚没有一种理论能够完全解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受各种理论的综合影响。

 

三、商业秘密的特征

 

对于商业秘密,在我国明确给其下定义的是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趣的是,商业秘密的提出并不是首先出现在实体法当中,而是出现于诉讼法当中。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在正式颁布的法律当中提到了商业秘密,但是,在当时并未给商业秘密以明确的定义。直到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

 

第一,客体的不确定性商业秘密的客体包括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但是在权利人主张权利之前,很难确认权利人所拥有的信息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甚至连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都将成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前必须进行判断。这与所有权以及其他各个类型的知识产权都不相同。

 

物权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其取得与变更都要进行公示。知识产权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公示要求,但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动植物新品种权的登记与变更备案制度,从实质上看也是对于前述知识产权的公示要求。而商业秘密其存在的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其秘密性。因此在产生纠纷之前,不仅涉嫌侵权的行为人无从知晓商业秘密的范围乃至是否存在,即使是权利人也无从确定哪些信息属于其可以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第二,保护期限的不确定性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开性不同,商业秘密之存在取决于其秘密性,其保护期限也取决于其是否处于秘密状态,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即失去秘密状态,其受保护的前提即不复存在。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取决于权利人维持其秘密状态的时间,而非一个确定的时间。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除权利人维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努力程度外,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因素还包括第三人的反向工程、自主研发等。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力度和社会的科技进步程度两个因素。

 

第三,权利人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具有主导地位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而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了商业秘密行为。从商业秘密的概念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如果失去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要件,那么,无论是多么具有经济价值、多么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秘密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权利人不仅决定着保护力度,更决定着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第四,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应客体的不确定性的。以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为例,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客户名单来说,单一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呢?如果不能,那么多少客户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从量变到质变,或者说从非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其间的临界点在哪里呢?这些都是在实践中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而这种状况正是由

于商业秘密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总结: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应客体的不确定性的。以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为例,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客户名单来说,单一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呢?如果不能,那么多少客户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从量变到质变,或者说从非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其间的临界点在哪里呢?这些都是在实践中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而这种状况正是由于商业秘密权利范围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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