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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79人看过


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我国人才流动中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诸多,很多企业事先也没有做好保密措施,导致员工离职抢走多年合作的老客户,,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数不胜数。本文从公司职员窃取侵犯商业秘密角度讲述应该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做到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

 

关键字: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经济损失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重要性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群众所知悉、具有实用价值,能给持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熟知。第二,该信息为正确信息,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有实际价值的。第三,持有人一定要对其持有的秘密进行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特征是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也是辨别事物是否是商业秘密的构成的基础条件、标准。其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中心特征就是其存在的价值性,对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来说,在研究出商业秘密时,就对其有了清楚的商业化目的

 

第二,实用性。可以说是价值性的中心,而价值性只是表现出了实用性在经济价值上的一面,可以说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那么其秘密就一定会具有实用性。

 

第三,保密性。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该秘密采取合理合法的保密措施,不被公众所带有秘密性,就不是商业秘密

 

第四,秘密性。是区别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秘密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丧失。

 

我国加入TRIPS后,对外开放使很多企业慢慢地走上了国际舞台,国与国之间在技术上的交流也频繁起来,强强联合型的企业、跨国型企业在我国发展力度也日益增加,很多涉密人员无序流动等等诸多的因素,使保密变得越来越复杂,泄密的方式、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变得越来越多。我国在对秘密的保护工作上是比较落后的,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变得困难重重,另一方面,我国加入TRIPS的时间还是比较短的,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不强,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认可也不清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不仅仅可以给个人带来利益,对于国家也同样适用,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我国也已认识到商业秘密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且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是企业对其秘密保护的意识还是很薄弱的,保护方式老套,这都是商业秘密容易遭到侵犯的主要原因举证配置标注不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不明确、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进行完善,

主要包括

 

完善商业秘密的认定。从我国与美国签订了TRIPS协议后就已经证明了我国已承认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并给予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保护,就应该在我国立法上给予商业秘密明确的知识产权属性。

 

完善程序法完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中的举证责任没有实施特殊的方案,依旧是按照我国民法中的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但是按照民事侵权案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业秘密中的原告在此所承担的任务非常之重,基本上是谁承担了举证责任谁就会败诉。这样的方式要尽快的改变。

 

完善保密审制度。保密审理是指有关案件的一切事和人都应该是保密进行的。目前,我国关于保密审理的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上述仅有的两条规范,提供了不公开审理的轮廓,但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

 

完善专业鉴定制度。对于商业秘密在鉴定上法官也很是为难,不得不委托专业人士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我国各地方民情不同,不同的鉴定机构会在一个案件中给出不同的答案,所导致的就一个案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无论我国各地只要是有关商业秘密的鉴定上都应该委托全国性的机构进行鉴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的审判结果,同时也证明我国法律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3. 引入法定赔偿制度。我国目前对侵权赔偿问题可以从这四个方面看:第一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所得到的利益给予赔偿。第二被侵犯的行为人因侵犯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第三,看权利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进行赔偿。第四由法院最后判决给予赔偿。但是这四类赔偿方式还是有很大问题的:首先,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其次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完全可以作假来逃避法律的制裁。最后,对于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用,要是秘密持有人并没有在这方面做岀规定后会怎么办。所以我国在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中应引入法定的赔偿金额。

4.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性惩罚处罚条款。因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和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对比,因为它不仅仅会给经营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也非常严重地破坏了我国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在对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加大处罚那些侵犯商业秘密者,让他承受一些处罚,如把遭受侵权行为人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出其损失的金额,侵权人赔偿其计算出的损失加上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在调查取证侵权人所做的侵犯商业秘密所支付的相应费用提高数倍让其付出惨重的代价

 

总结: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虽有若干立法,但还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因而急需从立法和理论上完善我国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目前,我国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有着很大的缺陷,这非常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所以对现存的侵犯商业秘密保护法进行完善、补充和修订已经刻不容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但是当商业秘密因为履行诉讼举证义务等特殊情况而必须公开时,我国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额保全制度,如要求相关人员采取保密措施、承担保密义务等。

 

加强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救济。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商业秘密进行救济的最基本的形式,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时候,不应该一味地考虑反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形式,还应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出发,责令侵权人承担返还商业秘密的附着物、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对损害赔偿,首先,应依《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侵权损害确定赔偿范围,在这种侵权损害难以确定时,民法理论上德惯常做法是以正常使用时的预期利益为其赔偿范围,并应明确规定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其次,根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区分惩罚性和补偿性额金额救济。如果侵权人在侵权时的心理状态仅仅为过失或从证据上推定为过失,那么侵权据此获得的全部非法利益对权利人进行赔偿可以达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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