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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知识产权 |200人看过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伴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也在此起彼伏地发生着,合理规范和执行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对维护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将通过评析美国上诉法院做出的两起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判决来探讨美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责任认定,以期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起到立法和实践上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概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目前,在学界和我国相关法律上尚无明确统一的定义,但在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答中国记者问时谈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由此,我认为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其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豁免

 

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同时,需要注意有些行为是被豁免承认侵权责任的,如在认定著作权人身性权利之一的发表权是否被侵犯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因此侵犯作者关于其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的行为都是侵犯作者发表权的行为,但各国都规定或公认某些原则下某些行为免于承担发表权侵权责任,如发表权一次用尽原则,即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者自己或者他人通过某种方式(如展览、表演等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之后,其作品的发表权就用尽了,即作者的发表权也就不存在了。因此,他人对已经公开了的作品擅自使用等,不可能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害。美国法院的判例中还形成了对作品“非商业目的”使用时的发表权侵权豁免原则,即行为人对他人作品发表权的侵犯不是出于“商业目的”,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不知情”“(innocent”)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若能证明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可以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这几个原则的适用可以在20067月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ThaisCardo-soAlmeidaVAmazonCom,Inc(456F3d1316)案“(Amazon”案)中得到证实。

 

“Amazon”案中,上诉人即原告Almeida因被上诉人即被告Amazon(一个在网络上零售书籍的企业)为了在网络上销售书籍而将上诉人的照片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发表于一本名为《AnjosProibidos》的摄影作品集的第二版的封面上,从而控告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几项权利,其中第一项即为对上诉人发表权的侵犯。上诉人根据其所在的佛罗里达州的州法FlaStat54008的规定控告被上诉人未经授权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发表权。上诉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了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该法案规定了不知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若能证明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能免于承担著作权侵犯责任,同时该法案的主旨即在于免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那些他们不知情或者不会立刻被察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检查义务。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既然佛罗里达州州法规定的发表权都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过滤或审查其提供的内容的义务,就不存在查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实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知道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而且,被上诉人在得到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通知后立即将争议书籍移除出网络。另外,法院在分析了上诉人提出的FlaStat54008中的相关规定后反驳了上诉人的请求,首先,《AnjosProibidos》确实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著作权人书面或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出于贸易、商业或广告的目的以出版、印刷、展示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姓名、肖像、照片或其他具有人身属性的作品,然而FlaStat540081b项又规定了发表权一次用尽原则,即该法不适用著作权人同意首次销售包含其姓名、肖像、照片或其他具有人身性质的内容的文学、音乐等作品。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包含其照片的摄影作品集《An-josProibidos》的第一版是同意发表的,因此,上诉人的照片在首次发表后其发表权就已经用尽了,其他人再使用已经发表了的照片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发表权。其次,佛罗里达州州法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未经授权地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为了达到直接促销(“directlypromote”)其产品或服务的目的的前提下才能被认定为侵犯了他人的发表权。而本案被上诉人在网上销售的书籍封面用了上诉人的照片并非因为商业目的而仅仅是为了销售书籍,为了证明这一点,法院通过对被上诉人在网络上销售书籍的过程和形式的调查后发现被上诉人在网络上销售书籍的形式无异于传统的书籍销售商,上诉人想将FlaStat54008扩大地适用于类似于用传统书籍销售方式销售书籍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用意被挫败由此,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侵犯其发表权的诉求。

 

此外,在“Amazon”案中,笔者发现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诉由本身就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不是本案照片著作权的权利人,照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摄影师,而不属于照片中的素材(在本案中指原告的原型),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就不适格。法院在审理案例时首先应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因为这是案件成立和继续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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