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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侵犯商业秘密风险与规避【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74人看过


 浅谈企业侵犯商业秘密风险与规避【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要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一部分,但是和知识产权中其他权利不同,我国对商业秘密还没有一门单独的 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不过这并不能说明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中无足轻重。相反,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秘密的地位在 逐渐上升,而如何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同时规避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成为许多企业关注的问题。基于 此,通过对我国审判规则的分析,简要分析企业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风险的规避。

 

关键词:企业;商业秘密;侵权

 

  一、企业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控制

 

 (一)首先确定该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 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确认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主要从三方 面着手:(1)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2)实用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保密性, 要求权利人对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必须采 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4]。对于那些“跳槽人员”所携带的信息资 料,如果企业要想规避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必须严格按照商 业秘密的三要素进行审查。首先,要符合秘密性,就是要看该信 息是否是其他企业内部的资料,是否属于公知信息,也就是要 判断该信息通过公知渠道能否有效获得。其次,实用性在我国 法院的实际审判过程中关注点并不是很强,按一般的逻辑来 说,如果一项信息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那么它是不具 有实用性的,这样权利人也就不会耗费时间和金钱加以保护。 最后一点是看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被权利人采取了保护 措施,在这一方面,不是要求权利人一定要对他的商业信息采 取专人保存、封存在保险柜里这样非常显而易见的手段。对于 不同等级的商业秘密,可以采取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只要权 利人的这项保护措施可以有效地保护其商业秘密,这就足够了。  

 

  (二)企业需合理利用公知信息挖掘商业信息

 

  在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合法取得手段中有一项是反向工 程,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反向工程是一种非常有效合法获取 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从保护力度上看, 专利的保护力度最强,具有极大的排他性。而对商业秘密明显 弱于对专利的保护力度,独立的开发研制和逆向研究是不视为 侵权的[5]。另一方面,专利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商业秘密是非 公知技术,对于专利技术,就算知道该技术的方法和过程,只要 还在专利的保护期,在没有权利人的允许下也是不得使用的。 商业秘密则不同,只要通过合法手段获得,除非同权利人签订 了保密与限制使用协议,否则一旦获得商业秘密后是可以合法 使用和转让的。所以用合法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产品(例如合 法购买),再利用本企业的资源进行拆卸、研究都是合法的,并 且由此获得的商业信息如果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也应当作为 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三)做好日常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资料保存

 

  在企业开发一项新的产品,建立起一套新的经营信息系统 时,都应当把整个研发、调查、分析的过程记录下来,不单是普 通的数据,还包括获得的手段、方式等也应完整的保存,这不但 是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主张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 必要条件,更是在诉讼中作为被告来抗辩最有利的证据。按照 我国的审判规则,被告要想证明自己并无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 密,必须要证明自己有合法来源,而且这个合法来源要早于“接 触”的时间点。可以说这样的规则对于被告来说是较为严格的, 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 “合法” 与 “早于”,结果是相当不利的。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是证据优势,只要证据具有倾向性就足 够了,要让法官在审判中能够认为被告是利用自己的合法手段 取得商业信息的,必须展现给法官一个完整的信息发展体系。

 

  (四)诉讼中按照商业秘密的审判规则进行举证

 

  首先,被告在诉讼中应当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存在,这 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点,一旦商业秘密不能够被认定,也就 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了。在商业秘密认定过程中,实用性在我 国一般是不需要额外证明的,主要的争论点放在秘密性和保密 性上面。对于秘密性,如果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的商业秘密是 可以从公知渠道获得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了。而保 密性的不存在可以从两方面举证,第一,权利人对其所称的商 业秘密并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果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 密只是和权利人的普通商业信息一样,并没有因为其为商业秘 密加以保护,则不能认为其所称的商业秘密符合我国法律所称 的“保密性”;第二,如果权利人在与其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 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不明确,也可能导致其商业秘密与普通商业信息相混淆,最终无法得到法院的确认。其次,被告在原告证 明两信息具有相似性时,可以针对两信息的不同点进行举证。 主要的切入点是本方信息与权利人所要求的商业秘密具有的 实质不同点,如果在经营信息中,本方的信息具有自己的特点, 而此特点又是吸引客户,保持与客户合作的重要因素,则可以 认为此经营信息是不同于权利人的。在技术信息中,只要本行 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也能看出其相同就被认定 为具有相似性。这方面的举证就要求被告在诉讼中一定要列举 出本方技术和权利人的技术的本质不同点,而这样的本质不同 是两种技术方案之所以有差别的最直接、最根本因素。再者,对 于接触点,被告可以想办法证明自己并没有接触到原告的商业 秘密,或者证明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在自己已经拥有与原 告相似的商业秘密之后,这就要求被告在实际的工作中必须保 管好证明己方接触时间的证据资料。最后,也就是被告取得商 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在证明这一项时,也必须要求被告提供好 获得商业秘密的有关资料,特别是获取该信息的手段和时间更 需要多加关注。

 

    二、结语

 

    对任何企业来说,商业秘密的存在都是至关重要的,要在 竞争中取得优势,不但要建立自己的商业秘密,更要对其加以 良好的保护。在现代社会,为了获取更大利润,一些企业利用不 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例如对跳槽人员加以暗示要求其 携带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更有企业利用商业间谍窃取他人 的商业秘密。这些例子都要求企业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 度,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加上一把牢固的安全锁。除了防止他人 窃取本方的商业秘密,也要避免一些企业利用商业秘密的案件 获得不正当利益,这就需要企业做好己方日常的商业秘密的收 集和整理工作,如果遇到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时能够证明自己 的合法性,在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同时,更要保证自己不被 他人 “无中生有”的商业秘密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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