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律师探讨美墨普通专利的一般规定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一、普通专利的一般规定
《美墨加协定》第20章F节,包含普通专利、与农业化学品有关的措施以及与药品有关的措施三个分节。G节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内容较少。并未就实用新型专利做出规定。
1、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美墨加协定》第20.F.1条第1款、第2款要求应为所有技术领域中就产品或方法的发明设定专利保护,并规定发明可作为专利保护的三性要求,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我国《专利法》第22条关于专利三性的规定与此相同。
第20.F.1条第3款、第4款规定,缔约方在出于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为避免严重损害自然和环境所必需时,可以排除以下发明客体的可专利性:治疗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除微生物以外的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以外的用于生产植物或动物的基本生物过程;微生物以外的植物。但缔约方确认,源自植物的发明至少是可专利的。我国《专利法》第5条第1款排除“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第25条关于“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并不包含《美墨加协定》中“用于生产植物或动物的基本生物过程”以及“确认源自植物的发明可专利”的内容,1但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
2、专利申请的宽限期
《美墨加协定》第20.F.2条为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了自提交日起12个月的宽限期,第20.G.2条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以及非显而易见性规定了自提交日起计算的为期12个月的宽限期。我国《专利法》第24条关于宽限期的规定与《美墨加协定》相比有很大的不同:一是宽限期时间短,只有6个月;二是宽限的涵盖面较窄,仅涵盖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3、专利的撤销
《美墨加协定》第20.F.3条第1款要求必须基于正当理由撤销专利,欺诈、虚假陈述或不公平行为可能是专利撤销的原因。第2款表明,在符合巴黎公约第5A条和TRIPS协定的规定下,缔约方在第1款之外仍可规定撤销专利的情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消灭的情形有三种: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3以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没有规定因“欺诈、虚假陈述”等不诚实、不公正行为导致专利撤销的情况。
4、不视为侵犯专利的例外情形
《美墨加协定》第20.F.4条规定缔约方可对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冲突,并不得无理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我国《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为权利人提供了与第20.F.4条等同的保护水平。
5、专利申请的修正案、更正和陈述意见
《美墨加协定》第20.F.6条是关于准许专利申请人对申请进行修正、更正和陈述意见的规定。在我国,对于在初步审查或实质审查后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获得救济的机会,《专利法》第41条为申请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人提供了复审和起诉的救济。
6、专利申请的公布及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美墨加协定》第20.F.7条系关于尽快公布专利申请的内容。我国《专利法》第34条关于申请公布的规定为权利人提供了与第20.F.7条等同的保护。
第20.F.8条规定,缔约方对于已公布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的专利,应至少向公众提供:检索及审查结果,包括有关现有技术检索的详情或资料;适当情况下申请人的非保密来文;申请人和相关第三方提交的专利和非专利相关的引用文献。尽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1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但就专利单行本的内容6而言,仅发明专利单行本中含有“审查员项和对比文件项”“申请人的非保密来文”以及“现有技术检索的详情或资料”无法从公报中获得。
7、专利保护期的调整
《美墨加协定》第20.F.9条第3款要求为不合理公布导致延误的专利调整保护期限。第4款规定了不合理延误的类型:在该缔约方境内提出申请之日起5年以上、或在申请审查请求后3年以上的专利签发延迟,以较晚者为准。我国在专利保护期上无此类灵活调整条款。
8、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
《美墨加协定》第20.G.4条为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至少15年的保护期限,我国《专利法》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只提供10年的保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