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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及其界限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2日|分类:知识产权 |370人看过


侵犯著作权罪-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及其界限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一、影视作品的概述

 

广义上的影视作品仅指电影电视作品,狭义上的影视作品还包括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电视的方法创作出的其它作品。我国法律将影视作品的概念按照摄制方式加以界定,但是这种定义方法明显存在着缺陷,因为要判断一项作品是否属于影视作品,应当按照它们的共同特点作为判定标准,而不应当把它们毫无共同性的摄制方式作为判定影视作品的归类标准。

事实上,随着科技的进步,不需要借助摄像机等设备就可以制作出影视剧。比如动画类以及科幻类的影视作品,它们大多数都是利用计算机技术来完成的,运用计算机来制作、合成影视剧所需要的一些人物和场景,甚至是大范围的主要场景。其实,无论是运用新的计算机技术制作出的影视作品还是依照传统方式制作而成的影视作品,它们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相同的,而且都需要借助传播工具,从表现形式上来说并没有什么差别。所以说,在法律适用上,利用新的科学技术制作出的影视作品也能使用相同的规则。

 

二、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及其界限

 

(一)影视作品表达形式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客体一般指的是作者依靠自己的能力单独创作而成的作品,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对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进行明确地阐明。通常情况下,能够体现一部作品的特点的不仅包括作品的表达形式,还包括作品的思想内容。作品的表达形式,简单来讲就是作者用来表现作品的内容以及抒发情感的方式;而作品的思想内容则传达出的是作者特有的观念,也体现了作者的文化理念。关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还是作品的思想内容,法律界有着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和思想内容,而有的观点则认为仅仅应当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在于,作品的思想内容难以确切地判断,也难以对其进行保护,这就需要将无形的对象进行具体化、物质化,表达形式则有效地填补了此种空缺。

 

(二)影视作品思想内容的保护

影视作品的思想内容是通过表达方式体现出来的,不管将表达方式看做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结果,其实质都是为了表现作者的思想。但是,不是所有思想内容都是受到保护的,例如公共领域的思想内容。就拿相同题材的《美人心计》和《甄嬛传》来说,讲的都是后宫嫔妃的尔虞我诈,但两部作品各有千秋各具特色,因此并不会认为存在抄袭侵权现象,原因在于这里的宫斗题材的历史背景都是属于公共领域,不是作者自己开创的,因而不能作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仅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还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但对思想内容的范围有所限制。

 

(三)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界限

影视作品的表达形式和思想内容都是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不能仅仅关注对表达形式的保护而排除对思想内容的保护。表达形式是思想内容的一种具体化,思想内容是通过表达形式而体现出来的。在我国法律中,对于“表达形式”和“思想内容”的界限一直存在争议,至今都没有一个确切的界定规则,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运用相关法理知识来判案。并且,判断作品是否侵权,不能仅凭场景或情节的叙述方式或者摄制手法是否相同,因为这并不是一个泾渭分明区域,因此,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健全,来减少错误判断的可能性。

 

二、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现如今,我国影视剧的数量越来越多,影视剧市场也更加活跃,但影视行业在日趋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问题。从当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保护制度。一方面,我国的《著作权法》于2001年进行了全面修订,详细地规定了我国影视作品的作者、权利归属、传播放映权等方面的问题。在这其中,还将影视作品的传播权延伸到了互联网。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成为了人们传播影视剧的首要平台,由此可知,加强网络监管是完善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关键途径。另一方面,我国在加强本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还加入了一些国际条约。从1992年起,我国就成为了《伯尔尼条约》的成员国,至此,不仅能够汲取到发达国家在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经验,还能够促进我国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在立法保护方面的发展。

 

(二)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影视作品属性立法模式的不足,导致原创作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原创作者的权利,因此很难判别原创作者是否对其影视作品享有权利。其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界定的不足,导致无法确切地判断表达形式和思想内容之间的关系,因而难以辨别作品之间的侵权与否。我国法律没有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详细地界定,在审理案件时,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案,因此对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最后,知识产权体系的不足,导致个人维权意识较弱,因而使得自己应有的权利的丧失。虽然近几年来行政机关多次开展了有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宣传工作,但是,由于大多数公民对法律知识的欠缺,社会上仍然存在影视作品的抄袭侵权现象,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还阻碍了影视剧市场的发展。四、我国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原创作者与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

要明确原创作者的权利,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该立法模式将影视作品认定为原作品的特殊演绎作品,因而就可以判断其演绎作品的属性,并且规定只有获得原创作品作者的许可才能够对原作品进行使用。在这种许可权利转让的前提下,也将以各种方式使用影视作品的权利转让给了制片方,更加方便了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另外,法国模式的将影视作品直接认定为特殊的合作作品的规定,也可以明确原创作者与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影视剧的制片方能够合法地获得原创作者的许可,保证合法地使用原作品,那么制片方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使用该影视作品获得一定的利益。

 

(二)完善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作者的思想在未使用文字、符号、声音等形式表达出来之前,它们都是无形的,因而法律不能对其加以保护。但是,当作者的思想运用文字、符号等将其表达出来后,它便成为了固定的作品,就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同一种思想有不同的表达形式,正因为表达形式的不同,才显示出了著作权对原创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认定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抄袭侵权就在于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作品的“表达形式”和“思想内容”没有确切的界定法则,只能通过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无论是电影作品还是电视作品亦或者是文字作品,都不可能百分百的保证创新,特别是在经典情节的设置上,例如,历史上前人创作了以复仇为主线的作品《哈姆雷特》,现在的作家仍然可以创作以复仇为主题的小说或者剧本;又比如,前人创作了以穿越为主旨的作品,后来的作者当然也可以创作穿越题材的影视剧。否则一方面会抑制后者的创作动力,另一方面也会阻碍思想文化的传播。因此,著作权法需要更加严谨地权衡其保护对象的界限,完善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三)加强个人的维权意识

在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补救和惩治,推进著作权的新立法,并且顺应司法改革体制,结合多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必须提高和加强维权意识,依靠权利人自己积极主动地行使和维护,并且只有原创作者对著作权的权益加以重视,才能更好地推进社会思想文化创新的动力。最关键的是需要行业内的自律,只有通过各领域行业内的自律和对自身作品创新的高要求,才能更好地推动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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