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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探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134人看过


侵犯商业秘密罪-探讨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一、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概述

 

关于个人信息,可将其概念理解为特定个体信息,为个人所独有。目前较多国家地区均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出台相关的法律,但在个人信息概念上并未给予统一界定,如日语中将个人信息界定为情报,法语、德语、英语中均被叫做“in-formation”,我国古代称之为“消息”。若引入到不同领域内,如经济管理领域,将信息的概念界定为决策数据信息,而电子计算机领域,将信息的概念界定为传输信号。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现状

 

“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概念最早出现是在2009年,相关的保护体系也是在刑法中出现的,在此后的过程中,我国相关部门颁布了《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在这一文件中,首次确定了在互联网行业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此后又颁布了法律文件来对个人信息进行相关的保护,从而使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更加的完备。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带来,使得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在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更加容易泄露,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会对公民自身造成非常大的不利影响,轻则对公民的财产、声誉造成一定的损失,重则对公民的生命造成极大的威胁。虽然国家已经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开始进行保护,但是相关的刑法中,并为有确切的说明,此外国家一直在不断的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不断地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提升打击的力度,确保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到侵犯。

 

三、完善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刑事追责制度

为便于被害人及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尽快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可以建议将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设置为亲告罪。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将自诉方式纳入到此罪的追诉方式中,具体而言,即对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仍保留公诉方式,而一般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即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必要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大量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制止,一是由于大量侵害行为

被按照民事处理,单纯的民事赔偿所给加害人带来的金钱损失,不足以威慑加害人,反而会因犯罪成本过低而导致二次侵害;二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加害主体扩大,但是在实践中,大多仅对从事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特殊行业及个人作为主体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三是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刑法对过失犯罪大多持容忍态度,刑法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因此,必须从实践上扩大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将普通主体及因过失心理导致的信息犯罪归入刑法的规制与调整范围,进一步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三)增设侵犯个人信息相关罪名

还应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相关罪名进行补充和完善。比如近年来出现的“罗某”“王某”等冒用他人名字和身份顶替上大学事件,属于一种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此类行为不同于将个人信息用于诈骗等非法获利为目的的行为,但危害比较严重。许多国家都有相关的法律对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加以规范,比如美国的《防止身份盗窃及假冒法》和《身份盗窃处罚加重法》。而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此类行为的罪名,导致这类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裁。因此应该增设“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罪名,对这类行为采取有效制裁措施。对于信息收集主体由于过失造成信息泄露的现象,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加以制裁。本罪应以有权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为主体,由于属于过失犯罪,在量刑上要轻于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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