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将郑某某的执行款占为已有,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签律师姓名申请立案执行,并请托城子河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立案,许诺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00000.00元,后经黄某某帮助立案,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领取执行款后给予黄某某人民币300000.00元。2014年5、6月份,黄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退回全部赃款。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行贿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的叙述有异议,认为是代签的委托书不是伪造的委托书。当时承诺事后给黄某某10万元,涉案的30万元是黄某某向被告人索要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因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其向检察机关办案人主动交待了行贿罪的事实,应是自首。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行贿30万元不能成立,王某某所送的10万元属行贿未遂,黄某某收取的30万元属索贿。王某某给黄某某送去10万元后被黄某某退回,并表示10万元太少,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又给黄某某送去了30万元,因而王某某所送的10万元应属行贿未遂。30万元不应是本案的犯罪数额。三、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主动交待案件事实,认罪、悔罪,黄某某在案发前已将30万元退还给王某某,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考入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局书记员工作至今。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执行局协助执行员办理案件的黄某某(另案处理),称其亲属郑某某诉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因郑某某在外地,其代替郑某某申请执行。让黄某某帮忙执行,并承诺事后给黄某某10万元好处费。2014年4月18日王某某取得执行款后到黄某某的办公室给黄某某10万元,黄某某没要退还,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给黄某某30万元。2014年5月末,被告人黄某某将30万元退还给王某某。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抓获。
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10分至8时40分,黄某某在侦查机关交待收受被告人王某某30万元的事实;同日13时50分至21时30分,侦查机关在鸡西市看守所提审被告人王某某时,其交待向黄某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案件执行卷宗,证实郑某某诉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的过。
2.银行收款凭证、进账单、资金结算票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帐历史明细,证实2014年4月17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款人民币2,705,396.72元打入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
3.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说明、身份证明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工作职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郑某某诉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收取王某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其中一部分偿还了贷款。2014年5月31日黄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给被告人王某某。
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代某某本人并未得到郑某某的授权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8日拿身份证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说郑某某案执行款已经到了,让其协助他提取这笔执行款,执行款提出后,王某某给其5万元。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向黄某某行贿的经过及辩解是黄某某向其索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给付的10万元钱款退还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给付黄某某30万元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是在黄某某向其索要或者勒索的前提下给付的,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给付,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索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讯问时才交待,非主动交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君
审判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韩树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钟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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